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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12日开庭时,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陈**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6日开庭时,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3月,我以285153.52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新“龙工50型”铲车租给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1年12月7日,对租用铲车问题,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补充承诺为:“按同种车型市场统一租赁费用标准向出租人禹栓进行结算。”近期,我多次找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索要铲车,并要求结算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我的一台“龙工50型”铲车(价值15万元);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给付自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租用我铲车的租赁费7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这台铲车不是原告李*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李*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2、原告李*要求判决支付其750000元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李*曾用名禹栓;2、结婚证1份,证明赵**与禹栓系夫妻关系;3、发票1份,证明赵**购买铲车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的事实;5、何**证言1份,证明2007年他出租铲车每月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的身份;7、证人何**到庭作证,证明其铲车的收入每月是15000元;8、评估费票据1组,证明花评估费7000元。

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2、证人赵**、海**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欠别人油钱,马**和证人赵**、海**将钱给了,铲车他们压着,后来赵**又将铲车弄走了;3、证人范**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赵**让赵**抄写的,是为了应付原告夫妻闹离婚,不能算数。

本院依职权调取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页。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平顶**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1份新诚评报[201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414061.41元。其中自2008年3月使用到2012年5月14日的铲车价值为114061.41元,2008年3月到2012年5月14日的租赁费总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1、2、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购买铲车的赵**是本案原告的妻子;对4号证据公章无异议,赵**签字也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法庭应对赵**予以调查;对5号证据不再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6号证据不予质证;对7号证据证人所证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对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赵**为了借钱将原告的铲车抵押给了郭**。不能对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的观点有任何佐证。铲车有合格证,有它的一套档案,不可能凭此协议就证明车不再是原告的;对2号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赵**拿租来的铲车抵押了一家又一家;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李*对本院委托平顶山**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提交的1、2、3、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5、6、7号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5、6、7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对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赵**、海小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赵**、海小富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平顶山**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6日,赵**、陈**出资2000000元成立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经营场所:叶县旧县乡沈湾村西郑南路西侧,企业类型:有**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综合开发、育树造林、养殖、种植、苗圃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高岭土开采。2008年3月份,原告李*购买一台新“龙工50型”铲车,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了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9年3月31日原告李*付完285153.52元购车款后,龙工(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李*妻子赵**名字出具发票1份。被告在使用该铲车过程中,曾因欠别人的加油钱,把该铲车抵押借钱还帐,后又提回。2010年6月11号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与郭**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郭**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正,铲车抵押给郭**,还钱后铲车收回(时间叁个月,2010年6月11号至2010年9月11号),立此为据,时间到期车由郭**自行处理,提供发票,借款人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赵**,2010年6月11号。”后经原告李*追要,2011年12月7日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给原告李*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禹栓新铲车(龙工50#型)一台自2008年3月份有赵**租用至今,在赵**最后交还铲车时按同种车型市场统一租赁费用标准向出租人禹栓进行结算,该租赁费由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做为担保。租赁人赵**、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2011.12.7。”原告李*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李*的一台“龙工50型”铲车并给付自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租用原告李*铲车的租赁费750000元。后经平顶**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414061.41元。其中自2008年3月使用到2012年5月14日的铲车价值为114061.41元,2008年3月到2012年5月14日的租赁费总额为300000元。原告李*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涉嫌合同诈骗罪羁押在襄城县看守所,本案曾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把新购的铲车出租给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使用,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给原告李*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铲车租赁关系的成立。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把原告李*的铲车做抵押借款致使铲车无法收回,应赔偿原告李*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赔偿铲车损失及铲车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铲车损失、租赁费、评估费共计421061.4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原告李*负担120384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平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李*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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