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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找原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胡某某100000元。同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担保人同样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司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由被告司*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三分/元,使用到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每月19日付息。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司*,2015年7月18日。”因当天原告没有现金,2015年7月19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胡某某,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账户转存5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账户转存2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胡某某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曾支付原告刘某某一个月(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分三次借给被告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上述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部分,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司*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2015年10月19日至今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诉请被告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司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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