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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甲与被告刘*甲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甲与被告刘*甲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2年,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刘**在辽宁省义县务工,刘**在外务工时用其弟刘**的身份证和驾驶证。2012年12月26日,刘**在驾驶工地2号出渣车出渣时,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车损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死亡后,刘**的妻子等家属参与处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456000元,以上款项汇入刘**的银行账户。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有病在床,没有前去参加。被告刘**现已收到前述赔偿款,但将近一年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生活费和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刘**的母亲,同其妻子、子女共为赔偿权利人,但其妻子正在壮年,子女也已成年,都不属于被抚养人,只有原告人已八十多岁高龄,属于被抚养人,应在赔偿金中扣除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再行共同分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赔偿款属实,该款也是我收到的,但钱还账了,还有儿子结婚用了一部分,现在我有病,钱也花完了。以后有钱了再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与被告刘*婆媳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儿子刘**在辽宁省义县务工过程中,因意外死亡。2013年1月1日刘**的妻子刘**等亲属与用工方中国水电事务局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一次性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安葬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共计456000元,以上款项汇入刘**的银行账户。死者刘**生前因没有驾驶证,在外务工时用其弟刘**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与用工方达成赔偿协议时亦用刘**的名字。刘**死亡后,被告刘对其进行了安葬,庭审中被告称安葬费花去1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郎丈夫已去世,现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刘**、刘**。被告刘与刘**共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刘*、刘*,刘**死亡时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卡、赔偿协议、收款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财产赔偿。刘**死亡后,被告刘作为死者妻子收到用工方一次性支付的各种赔偿金共计456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郎**系死者刘**的母亲,现年八十六岁,系死者的被扶养人,按照相关规定,用工方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用工方支付赔偿金时间为2013年,应按照赔偿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原告为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6u003d4193.45元,此款应从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主张安葬费等共计1.7万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当地的习俗、生活水平及被告来往交通花费等情况,该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的安葬费外,下余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具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死者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合理分配。死者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郎**、被告刘、子女刘*、刘*由于刘**的死亡,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赔偿金应平均分配为宜。赔偿款总额减去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外,下余部分为456000元-4193.45元-17000元u003d434806.55元。每人应分得数额为434806.55元÷4u003d108701.64元。原告应得的数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45元加上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08701.64元共计112895.09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因刘**死亡而享有的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用赔偿金偿还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因刘**死亡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2895.09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郎负担825元,被告刘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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