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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敬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敬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敬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结算调料款时没有现金给付,被告王*向原告黄*敬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江山路信基调味食品城经营销售调料,摊位号为1996-1997号,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开始生意来往,相互间交易额有10万余元,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当即在原告经营的地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调料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王*,2012.11.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敬偿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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