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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班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白**与邵**协商准备筹建嘉**司。2006年2月27日,白**向邵**交付15万元,邵**给白**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白**和邵**筹建嘉亿振动电有限公司款壹拾伍万元整”。2006年4月6日,白**又交付邵**5万元,邵**给白**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白**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嘉**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股东为冯**、邵**。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冯**出资35万元,邵**出资15万元。2009年5月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嘉亿振动电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白**称邵**取得其20万元转化为借款及邵**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约定以邵**名义与他人成立公司,均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白**于2006年2月27日交付邵**的15万元系用于筹建嘉**司确定无疑,2006年4月6日交付邵**的5万元性质不明,根据案情也应推定为同样性质,即也用于筹建嘉**司。邵**若主张此5万元另有他用,则负有举证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筹建的“嘉**司”是一个什么样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同样推定至少是一个白**对其拥有一定权益或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而之后邵**与他人出资成立的嘉**司,与白**全无关联。据此,如果说邵**取得20万元时是出于筹建一个与白**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之目的,尚有依据,那么至本案“嘉**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时,该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因此而取得的20万元成为无法律原因之受益,且白**因此而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白**要求邵**归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至归还借款完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邵**与白**双方共同筹建嘉亿振动电**公司,邵**与白**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该公司亏损并负债,故白**应当与邵**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债务。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邵**与白**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审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判决本案错误,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邵**称其与白**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邵**于2006年2月27日向白**出具的证明上已经注明:今收到白**和邵**筹建嘉亿振动电有限公司款壹拾伍万元整”。邵**上诉称其是与白**合伙成立公司,其与白**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但邵**成立的新乡市**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仅有冯**和邵**,邵**也未提供其与白**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邵**称其与白**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邵**收到白**的20万元后,并没有按照其与白**的约定成立公司,故邵**占有该款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造成了白**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邵**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故邵**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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