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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甲诉李*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刘**,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现年三周岁),婚后因家庭琐事逐渐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合,造成原告精神压抑,无法正常工作,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婚姻已名存实亡,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动承担一切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了七年,感情一直很好,分居半年的原根因是原告在郑州工作,并且于2004年5月26日,原告从郑州回家住了一个星期。夫妻间生气都是家庭琐事造成的,虽然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压力,但是这些都是可以改变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张*、湛*(均为原告同

事)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压力,影响了原告的工作。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一女李**(2001年5月28日生)。双方结婚数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脾气急燥,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缺点,今后双方应多加强交流,互相理解、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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