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常俊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常俊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常俊超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购买了临蔡合作商店所有的房屋两间,该房位于临蔡东街路南十字街东侧。被告常俊超住进了原告所购买的两间房屋内,并在紧邻原告房屋的北侧搭建了两间简易房,原告劝其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拆除简易房,被告均拒绝。原告于2010年5月向政府申请确认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淮阳县临蔡镇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11)第一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徐**。2011年8月,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淮集用(2011)字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向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在原告的房屋前盖的两间简易房,无法强制执行。因被告盖的两间简易房全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占用房屋25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房两间并赔偿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乡政府写的申请书中明确写有争议房屋已经拆除,争议土地拆迁占用,说明其权益不存在。该争议房屋1989年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所有权由被告大娘白天俊所有,原告诉称1999年购买了该房屋并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该房屋被被告居住25年从时间上来说不符合逻辑。被告住了26年的老宅,原告办理的一个宅*使用证,是对被告宅*使用权的侵害。鉴于本案已有淮**法院审过,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房屋位于临蔡镇十字路大街东侧。东西长8.5米,南北长18.3米,面积155.55平方米。该争议土地,房屋原属于临蔡镇合作商店使用,东西长8.5米,南北长22.8米,原建有三间门面瓦房。1996年6月白**占用合作商店新建的三间临街瓦房,临蔡镇合作商店将剩余土地后院及地上建筑南屋两间作价15000元卖给了原告。2006年临蔡镇政府拓宽临蔡中心东西大街时,白**占用的三间瓦房拆除,土地扩街占用,因白**无房居住,未经原告同意,便搬进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至此引起纠纷。白**去世后,其侄子常*超以白**生前已将该房卖给其为由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政府申请确认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6日,临蔡镇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11)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宗地使用权归徐**。2011年8月1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淮集用(2011)字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常*超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常*超的诉讼请求。常*超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周口**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土地行政登记,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屋内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内搬走,赔偿占用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被告常*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走。”被告常*超收到判决书后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常*超未搬出,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紧邻原告的房屋北墙,被告常*超在2000年又盖了两间简易房,无法强制执行。不在(2012)淮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范围,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土地上的简易房两间,赔偿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由行政判决书淮阳县临蔡人民政府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淮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2间简易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其房屋门前临时建筑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俊超在庭审中提供两份1989年两份判决书复印件及一份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由被告大娘白天俊所有后转卖给被告常俊超。因1989年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一份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未撤销判决。因此,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有效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房屋北墙门前临时搭建的两间简易房。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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