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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4107012XXXX071424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9.9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和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办理相应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4107013XXXX0454688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卫辉市铁西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17万元,年利率7.995%,期限3年;2014年2月25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39万元,年利率7.995%,期限3年。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7839.67元及利息17186.3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贷款本金467839.67元及利息17186.36元;2、被告李*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卫辉市铁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放款单》各2份,证明李*向邮**行借款56万元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新乡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各1份,证明被告李*以位于卫辉市铁西的房产(房产号02304621)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4、办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4107012XXXX071424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56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存续期为10年,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单笔支用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2、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李*应提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后放款。3、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李*账户之日起计算,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贷款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5、对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还款方式均在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借款人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月利息当月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改期结息日清偿。7、李*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8、李*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9、李*发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到期未清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则李*即构成违约。10、李*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李*立即清偿。

同日,邮**行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4107013XXXX0454688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为确保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07012XXXX071424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个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李*以名下位于卫辉市铁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16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拆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2、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财产为被告李*名下卫辉市铁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76.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2304621。该房产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卫他字第11012号他项权证,该证明上载明债权数额116万元。

立约后,邮**行与李*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框架内,2012年8月7日,邮**行与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约定:1、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2、贷款利率以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7.995%,该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李*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2倍,李*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1.5倍,同时按罚息利息记收复利。2015年2月25日,邮**行与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约定:1、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2、贷款利率以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7.995%,该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李*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2倍,李*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1.5倍,同时按罚息利息记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向李*汇入贷款17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向李*汇入贷款39万元,李*针对两笔贷款共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92160.33元及利息34738.83元。李*的两笔贷款分别自2014年8月7日第二十四期(第24个月)和2014年8月25日第六期(第6个月)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李*仍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467839.67元和利息17186.36元。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李*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李*立即清偿,并要求李*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名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在被告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以名下抵押房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467839.67元及利息17186.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

二、被告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李*以位于卫辉市铁西的房产(房产证号:02304621)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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