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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诉被告协鑫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团)诉被告协鑫光伏系统有**(以下简称协鑫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团诉称:2011年1月4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姜堰1MWp屋顶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许继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其采购光伏逆变器,合同总价为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9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许**团(卖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签订《姜堰1MWp屋顶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许继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姜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协鑫光**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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