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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证人周**、陈**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自己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到500元。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员;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邓州市白牛乡扇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4、证人刘**、李**、刘新春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生下女儿四十天后就离家出走、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的事实;

5、购买奶粉凭证单据和刷卡记录,以证明被告父母为抚养其孙女购买奶粉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认为证人所说都不属实,生气、争吵虽然存在,但不是经常。本院认为证人周**、陈**当庭接受质证,二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周*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村委公章且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言内容部分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三人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称,不能证实是给孩子买的奶粉,且没有正规发票单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月余后,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1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2013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将女儿王**留给被告王*父母抚养,自己一人回到娘家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王*认识后短时间内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周*从2013年3月一人离开被告家庭后至今未回,二人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在原告离开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与被告家人产生较为密切的感情,判由继续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同时依法享有探视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周*在探望女儿时,被告王*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告周*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王*小孩抚养费200元,至王梓萱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月1日-3日支付上年度全年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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