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葛**、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葛**、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我的轮胎后,欠我轮胎货款3009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我宽限几日,我之前和二被告有过生意来往,合作还是比较愉快,对方信用还不错,就答应宽限一个月的时间,以葛**的名义给我打了一张本金30090元的欠条,利息按每天5‰计息。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天5‰,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葛**、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葛**有着生意上的来往,2013年11月20日,被告葛**在原告所开的门市部购买轮胎,经双方结算,被告葛**共欠原告李**轮胎款30090元,被告葛**于当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人民币大写:叁万零玖拾元整,小写30090元。欠款日期_年_月_日止2013年12月20日。如逾期不还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利息。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有郑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欠款人葛**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10622198007143033欠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葛**与李**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户籍地均在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姜庄65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的陈述及原告李**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购买原告李**轮胎,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葛**购买原告李**的轮胎,应向原告李**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给付货款30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天5‰,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按每天5‰的约定计算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酌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葛**与李**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裴**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300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