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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洛阳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马**与金**公司签订《PE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马**(郑州**牛管材经营部)向金**公司出售武汉金**限公司生产的PE100级管材管件,管材管件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见附件,价格自合同签定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前不变,合同量暂定818060.80元,具体用量据实结算。金**公司承担货物运费7000元,运费由金**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直接支付给马**,马**不提供发票。若由金**公司或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直接电汇后转账到武汉金**限公司,马**可委托武汉金**限公司提供发票给金**公司或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收货单位为洛阳金**装有限公司由豆建军或于强童子签字验收有效,金**公司凭此签字的销货清单向马**付款。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马**支付合同款40万元(到账期为3个月以内的承兑,承兑开具银行必须为股份制银行,承兑由河南卫**有限公司背书)作为合同订金,余下货款以每车货到工地当日付清(按照比例减去已付的订金,到货付余款为现汇),货到指定现场,在3小时之内,金**公司所指定的从事货物接收的现场负责人应对该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问题,金**公司应当场指出,以便双方进行现场核验,否则视为该批货物质量不存在异议。马**每批次货物若在当日14时之前送到工地,金**公司须当日付清余下货款,马**每批次货物若在当日14时之后送到工地,金**公司须在次日12时之前付清余下货款,金**公司逾期不付款时,马**有权将货物拉走并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金**公司承担。金**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马**偿付逾期价款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管材管件规格型号均为De32型,并写明了单价。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马**共向金**公司供应管材管件729129.08元,货物型号均为De32型。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又供应143362.46元货物,其中De32型货物99517.40元,De63及De40型号货物43845.06元。马**自认金**公司已付款797682元,下余74611.54元未付。另合同约定的7000元运费,金**公司未向马**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金**公司签订的《PE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9月30日,合同期限内马**、金**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马**、金**公司双方均又依该合同履行时期形成的交易习惯继续进行货物供应和支付货款,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违约金条款应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条款,故不能认定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该事实合同关系。因双方争议的货款均发生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外,马**主张金**公司支付货款74611.54元及运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主张的违约金134415.85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且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洛阳金**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货款74611.54元及运费70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马**负担2825元,洛阳金**装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未判金昆**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此价格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维持至2012年9月30日之前不变。此条约束的是合同的产品价格,是为防止合同履行期限过长给我方带来价格波动的风险,恰恰是按实际情况来履行合同供货,但非是合同仅在这个期限内履行完毕,只是如果超过这个期限,价格有可能会变动,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该条款,机械的将合同整体认为分割开来,将本应适用的违约金条款不予适用,所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违约金应由马**给我们。合同中第二条的第二项提到应给我们提供发票,第六条第一款也同样提到发票。马**供货三个月为提供过发票,违约金应由马**支付给我公司。

金**公司上诉称:一、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80多万,合同约定马**收到货款后,应委托第三方为业主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马**已经收到我公司70多万货款,并没有开具过一张发票。马**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开票义务的行为,导致我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我公司至今无法与业主方结算,其违约在先。所以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马**货款及运费,与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相违背。二、马**无故停止供货,导致我公司停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的是“金牛管”管材,马**无故违约,我公司不得不停工。经多次协商,马**仍拒绝供货,我公司向其他供货商购买“金牛管”管材,却被告知马**向有关公司报告要求省内所有经销商不能向我公司供货,导致我公司停工一个多月,每天向业主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马**答辩同上诉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马**、金**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规格的货物继续进行买卖活动,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马**和金**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履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亦不能认定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该事实合同关系,故马**向金**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提出马**无故停止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马**负担2825元,洛阳金**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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