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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12分,被告李**驾驶豫R9A27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军转站南侧时,与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547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有176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责任关系明确、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12分许,李**驾驶豫R9A27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军转站南侧时,与熊**驾驶(李**、朱**、朱**三人乘坐)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载人超过一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朱**、朱**三人无责任。

原告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3、腰椎、胫骨上端骨折?原告李**住院21天,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29.77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3、腰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嘱病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不适来院复查。

原告李**提供与南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事故后,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1760元。

另查明,豫R9A2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朱**、朱**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李**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R9A2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因此,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29.7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元。3.营养费。原告李**住院21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3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李**住院21天,1人护理,故原告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1天,即28472元/年÷365天×21天u003d1638.12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李**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李**的实际误工期为90天,由于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08.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08.33元/月×3月u003d8724.99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院,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李**要求返回其垫付的176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原告李**1760元,原告李**认可支付1760元,本院认定为垫付款,故原告李**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由原告李**向被告李**返还。

上述费用共计24852.88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89.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4189.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3351.82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63.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李**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24014.93元(10000元+3351.82元+10663.11元u003d24014.93元)。原告李**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金24014.93元。(限原告李**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24014.93元赔偿金后十日内向被告李**返还垫付款1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李**负担118元,被告李**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寿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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