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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分公司)、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火锅丸子供货关系,并合作多年,先后累计欠原告货款5.8万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结算,2015年1月24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8万元欠条。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余款至今未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丹**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丹**分公司与翟**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丹**分公司将文峰店经营场所二层生鲜区约3平方米部分场地租赁给翟**,由翟**经营该协议确定的商品与品种。由此可见,丹**分公司与翟**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经济往来,亦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将丹**分公司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丹**分公司与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翟**之间为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丹**分公司与翟**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丹**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承租人翟**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丹**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丹**分公司与被告翟**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丹**大卖场租赁合同,由被告翟**承租被告丹**分公司在文峰店经营场所二层生鲜区面积约3平方米场地用以经营。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翟**系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翟**负责供应火锅丸子。2015年1月24日,被告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丸子货款伍*捌仟元*(58000.-)”,落款处有被告翟**的签字。庭审中查明,被告翟**已支付2万元欠款,尚有3.8万元欠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欠原告刘**货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应当支付原告刘**剩余货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仅是向被告翟**提供租赁场地,且与原告刘**之间并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剩余货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翟青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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