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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王*、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诉被告王*、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焦**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郭**、丁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王*以住房装修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后又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确认。申请表与通知书共同构成了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合同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前期王*还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9月,王*就不再还款。由于焦**系王*妻子,该借款也是用于住房装修,焦**也在申请表上签字,故该债务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2265.8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息7146.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计算、违约责任;3、王*单位的证明,证明王*的工作单位,符合贷款条件;4、对账单,证明贷款发放的金额、还款情况以及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欠本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王*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广发行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焦**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广发行又向王*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王*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广发行向王*发放15万元贷款后,王*前期一直按月还款,至2014年9月,王*不再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王*欠广发行借款本金122265.83元,利息7146.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广发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申请表,广发行经审核后又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向其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王*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广发行申请了该笔贷款,焦**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广发行让王*、焦**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申请表上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即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中**银行的规定。故对于广发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226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行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广发行未向本院缴纳保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22265.83元及7146.57元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王*、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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