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用职权、贪污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2013)社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24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任社旗**办公室主任期间,负有组织全县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体检、考试工作职责。其在明知参加全国普通高招考生每生收取75元的标准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开会安排社旗县一高、社**二高、社**职专三所学校每年每生收取150元报名费,导致2009年至2012年社旗县参加高招考生14813人,每人多交75元,共多收取高招考生报名费1110975元,四年间用于学生体检共花费45000元,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罪

1、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在任社旗**办公室主任期间,共在社旗县中医院社区服务站即益民大药房买药消费35149.7元。张*清帐后,从该药房开出发票10张,利用职务便利在党某某管理的县招生办“体检费”中报销6200元,以高中招用药的名义在县招办财务帐上报销28949.7元。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在县医院二门诊记帐买药消费,四年累计24张处方共计药费6281.1元,后利用职务便利让党某某用其负责管理的县招办“体检费”清帐。

3、2012年8月,被告人张*利用给社旗**店清帐的机会,在县招办实际消费3050元的情况下,让该酒店为其虚开15200元发票,张*签字后在财务帐上报销,后该酒店将套出的12000元公款交给张*,张*将该款据为已有。

4、2012年9月,被告人张*借县招办给社旗县精诚电脑门市部清帐之机,在县招办实际消费12204元的情况下,让该电脑门市部开具发票17204元,张*签字后在财务帐上报销,后电脑门市部将套出的5000元公款交给张*,张*将款据为已有。

5、2010年1月,被告人张*让时任会计王*甲用县招办公款16000元为其办理两张加油卡,一张10000元准备为私事送礼,一张6000元准备自己使用。王*甲办好后把加油卡送给张*,张*在签字后记入县招办会计帐报销。2012年9月,张*再次让王*甲用县招办公款10000元为自己办理加油卡一张,准备自己使用,卡办好后交给张*,张*签字后,王*甲计入县招办会计帐报销。张*调离县招办工作后,将三张加油卡放在其家中。至案发前,除其中6000元加油卡消费1478.6元外,其余未用。案发后,三张加油卡被县纪委收缴。

6、被告人张*于2006年前后先后出版《生命呢喃》、《招办主任说高考》、《高考分数段》、《中招满分作文揭秘》、《高考志愿实录点金》等书籍,上述书籍在南阳**厂分厂、南阳**有限公司印刷,印务公司以社**生办的名义开具金额共计15700元的发票,张*利用其职务便利,让时任会计王*乙在县招办会计帐报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向中共社**委员会廉政帐户缴款2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向社旗**公室退缴违纪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采用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13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

被告人张*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不属实,高考报名费收取是政府行为,收费标准已经县领导批准,且有收费许可证,2009年按照2008年的标准办理有收费许可证,该证在办理2010年收费许可证时被县物价局予以收走;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的收费许可证是假的,是应付检查使的。指控的贪污第一笔中有部分系考试用药,其中发票标注为中、高招及招飞用药的是考试用药,不应该认定为个人用药。在党某某管理的体检费中报销的是我个人用药费用我认罪。第三笔、第四笔用于为领导送礼而变通。第五笔办卡不是自用,第六笔报销的数量仅够购买书号,出书均赠予学生和家长,不应认定贪污。另2013年我廉政账户交了2万元是事实应予以认定,其中17000多元是变通的票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笔),3000元是我自己用药的钱,共计20000元,2012年底我觉得我已经不在高招办工作再送礼不合适,后来觉得不对,就向局长何某某说明情况,并上缴廉政专户了,这部分款项不应该认定我是贪污。此外,我主动说明多年用药和送礼问题我具有自首;我交代田*来的受贿罪行属于立功,应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指控张**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一)张*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起诉书认定张*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二)起诉书指控张*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县招办按许可证的标准收费的,不存在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2、起诉书认定“自2009年至2012年全县参加高招考生14813人,每人多交75元,共多收取考生报名费1110975元”不属实。这75元中包含有体检费25元。因此体检费不应计入多收费中。起诉书认定“四年间用于学生体检花费45000元”不真实,只能说交**医院45000元,另外还有为体检召开会议、购置体检用设备、药品、医疗器械;聘用医生、工作人员补助、误餐招待等开支。3、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收费许可证是假的,作为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能力完成举证,如果按照滥用职权处理数额应该减掉2009年244150元,且应把25元体检费不予认定,去掉相应数额后总数额是496500元。

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张**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贪污第一笔不能完全认定为张*及其家属个人用药,益民大药房签有中招、高招、招飞等用药字样的有7张,本案证据只有2009-2012年有记录共计一万余元,只有这一部分证据比较扎实,另外两万余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死,与张*辩解有2万余元考试用药相吻合。应该从贪污总额中减除。在二门诊的六千余元辩护人同意薛某某出具票据的证明,标明为高招用药的300余元应予以减除。起诉书指控变通这一万七千元辩护人不持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加油卡26000元不应按贪污定性,起诉书有三处不实。2010年办的两张加油卡为私事送礼不属实,这两张加油卡现在还在,送礼这事不真实。2012年9月份又办的一张加油卡没有自己使用,因为至案发后已经半年多还没有用。将3张加油卡存放家中不属实,张*辩解是在办公室,家属证实张*在双规期间家属到办公室找保险单找到加油卡送交纪委。为公使用的一千余元从贪污中扣除。张*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这两万六千余元全部不属于贪污。关于印书费,招办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张*2006年报销的钱是为了《招办主任说高考》等书,贡献于社旗县高考所有学子,是职务行为,这一笔不应该按贪污定性。如果强调是个人行为是不对的。关于张*在案发前向廉政账户所交两万元应从贪污中扣除,能够证实是在案发前上缴,张*辩解为认识到错误向廉政账户缴,请合议庭考虑应从总额中扣除。张*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有立功情节,有自首情节,张*积极退交赃款起诉书已经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张*虽然构成犯罪,具有从轻情节,对于滥用职权,如果成立,建议免刑,对于贪污犯罪,建议三年以下。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社旗**委员会证明、社旗县教体局何某某的证言、社**招办副主任党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任社旗**办公室主任期间,负有组织社旗县全国普遍高校考试报名、体检、考试之工作职责。其在明知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的考生每生应收取报名费、考务费、信息采集费共计75元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开会安排社旗县一高中、社**高中、社**职专三所学校每年每生收取150元报名费、考务费、信息采集费、体检费。2010年至2012年,社旗县参加高招考生9841人,考生多交报名费、考务费、信息采集费492050元,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县招办三年共计收取体检费246025元,该费用除部分交社**民医院外,另有参检医生补贴,组织参加医生旅游支出若干。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组织招生考试,县财政拨付县招办10万元招生经费,三年共拨招生经费30万元,规定标准之内收取的75元,上交省市招办后,省市招办每年每生返还县招办2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为教体局局长,没有管过县招办招生收费的事,都是县招办与县物价部门联系。2009年至2012年,证人曾找县领导为招办解决招生经费,县财政每年拨付县招办经费10万元到12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县招办没有向其汇报过招生收费的工作,证人也没有参加过招生工作报名会。

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以来,县招办每年均按每名考生报名费150元收取,2009年的高招报名会由县招办主任张*、副主任党某某及田*来主持召开。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作为一高教务处主任负责高招报名工作,2012年县高招办每个考生收取报名费、考务费、信息采集、体检费150元,开会安排的人员有招生办主任张*、副主任党某某。

5、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县一高的高招专干,参加了2010年、2011年的高招报名会,县高招办主任张*等人安排收取考生每人150元报名费、教务费、体检费。

6、证人燓*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县二高考生每年按县招办要求交报名费等150元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至2012年作为县职专教务科长,参加高招报名会,县招办主任张*开会安排每生收取报名费等15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县招办违规收取资金的运转情况。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县招办每年支付社旗**医院体检费10000元至15000不等,另外给参检医生发补贴每年约17000元,并组织参检医生到周边景区旅游等开支。

10、证人李*1的证言。

社**招办在县物价局2008年、2009年各办理一个临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几个月,2010年办一个正规收费许可证,有效期是三年。2013年也办一个收费许可证,有效期是三年。2008年和2009年办理的标准是110元每生,2010年及2012年办的标准是每生75元。2008年高招办张*找到赵**,当时赵**说孙**县长签有字,让办理收费许可证。2009年办理是当时赵**把我叫到办公室给我说,招办要求办理收费许可证,去年孙**给招办签的字。你给招办办理就行了。2009年办证时招办声称2008年临时收费许可证丢了,没有给物价局提供,在办理2010年收费许可证时,招办给物价局提供了2009年临时收费许可证,由于保存条件有限,在办理2010年新收费许可证时将该证销毁了。

(二)书证

1、社旗县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县物价部门核准高招收费项6项,合计许可收费91元。2008年办理一个临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几个月,2010年办一个正规收费许可证,有效期是三年。2013年也办一个收费许可证,有效期是三年的事实。

2、社旗县财政局部门预算审批单5份。证明2009年至2012年县财局每年拨付县招办高招经费1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事实。

3、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省教委关于调整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高招报名考试收费标准为:报名费15元/生;考务费每生每科12元。该通知自2000年开始执行的事实。

4、豫政(2008)52号文件、附件3证明考生信息采集费由15元/人,调整为12元/人。

5、考生体检费收据三张。证明2010年-2012年,县招办交**院体检费32000元。

6、社旗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局收款单据查询单,2010年-2012年非税收入统计表证明县招办的非税收入情况。

6、县招办非税收入收款收据8张证明县招办高招信息采集费、报名费等的交款情况。

7、社组干(2001)28号文件证明张*任县招办主任的任职情况。

8、社政办(2012)104号文件证明根据县招办编制方案,社旗**办公室是教体局领导的副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招生考试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制订我县中等及以上教育考试的有关政策。

(二)……

(三)负责普通高校、中专、中师和成人高校、成人中专招生考试工作。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2013年7月2日的供述:河南省关于普通高招考试收费标准是每生每年75元,体检费由县招办与当地医院协商收费,2009年至2012年的普通高招考试中,社旗县招办收取学生每年每生150元,其中包括体检费每生每年25元在内。每年县招办与物价局协商,物价局为县招办办了一个临时收费许可证,标准是150元。自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每年县政府给高中招经费10万元。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按规定收取的学生报名费交给省市招办后,省市招办按每生20多元返还给县招办,这钱都在会计帐上,有票据,具体返还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二、贪污罪

1、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在任社旗**办公室主任期间,共在社旗县中医院社区服务站即益民大药房买药消费35149.7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张*个人用药记账及处方共计11983.3元。张*清帐后,从益民大药房开出发票10张,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党某某管理的县招生办“体检费”中报销6200元,以高中招用药名义在县招生办财务帐上报销28949.7元,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在县医院二门诊记帐买药消费,四年累计24张处方共计药费6281.1元,其中高招用药是331.50元,张*个人用药为5955.6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让党某某用其负责管理的县招办“体检费”清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社旗县中医院社区医疗服务站购药报销凭证10张,合款35149.7元。

证实被告人张*在益民大药房购药35149.7元,该药房为其出具票据10张,被告人张*签字后在县招办财务及党某某管理的“体检费”中报销。

2、被告人张*在社**民医院购药处方24张,药物合款6281.1元,其中其中2011年6月7日开的259.3元和2012年72.2元处方是监考老师用药,共计331.5元。张*个人用药张*个人用药为5955.60元。证实被告人张*在县医院二门诊购药5955.60元。

3、张*签字的票号为0718412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6200元。证实被告人张*2012年8月30日在县招生办党某某处报销药费6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2008年至2012年在县招生办财务报销药费四次,合款15880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在县招生办财务报销药费四次,合款9569.7元。

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在其管理的“体检费”中报销中医院社区服务站药费6200元。另为张*清**医院二门诊药费,准确数字记不清了。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在社旗县中医院社区医疗服务站零星购药,不定期开票。

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张*在社旗县中医院社区医疗服务站索要一张票号为0718412号空白发票。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在2009年至2012年证人为张*开具处方和张*写条领药手续24张,合款6281.1元,该药费系党某某结付,其中2011年6月7日开的259.3和2012年72.2处方是监考老师用药,共计331.5元。

8、证人党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21日证言:每次考试的时间,考点学校都安排有医生驻点,以应付考生、监考老师的突发疾病,另外招生办安排一名医生晚上在异地来监考的老师住所的宾馆值班,以防这些异地监考老师的突发疾病。驻考点的医生是各考点学校找的,驻宾馆的医生是招生办让县医院二门诊主任薛某某安排人去的。异地监考老师就在社旗县住两个晚上,每年用药大概就是二三百元,由于清帐时候和张*等人员医疗费一起清的,除了高考以为,其他的考试都得本地监考,县招办没有找过医生驻点,也没有产生药费。张*个人没有因为招办组织高招等考试用药、用医给单位垫支费用。

2014年3月11日证言:关于历年来高中招用药问题,都是由招办主任张*同志一手经办的,我从未经过手,至于在何处办的我不清楚。因为每年都是张*主任自己亲自驾车巡视各考点处理偶发事件。

2014年6月13日证言: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言是我亲笔书写,我不经手,也不清楚,想着张*是领导,应该都是他经办的,但历年高中招考试具体用药费用我也不清楚,具体是否由各学校负责这个费用我也不知道,高招办的经费就是处理这些问题的,不可能叫私人垫钱。张*让我报销药费时没有给我说过含有高中招用药。历年高中招考试期间我们单位安**医院二门诊薛某某医生负责,并且高招办也让每个考点自己派医生处理突发事件,算是校医。

证人李**的证言:我是社**职高医疗服务室医生,从2010年到社**职高医务室工作,这几年在高中招期间,县职高设有临时医疗点,我这几年每年都参加了,负责学生在高中招期间简单的医疗服务,比如腹泻等常见的一些急性病,没有向学生收费,这些药品不是高招办提供的,我参与高中招服务这几年高招办也没有给我报销药品费用。我参与高中招服务县职高给我发的有补助。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我是社旗县一高医疗服务室医生,从2010年到社**职高医务室工作,我是每年都参加,这几年在高中招期间,县一高设有临时医疗点,县保健医院医生2012年和2014年各来一次,县医院2013年配备过一次医生,但是没有来人,负责学生在高中招期间简单的医疗服务,这期间所用的药品都是我自己在医疗服务室拿的,这几年也没有发生生病的事情,即使有药费也是学校给出的,我参加这几年只发生一个学生肚子痛,我参加高中招期间学校给我发的有补助。

证人周*的证言:我是社旗县一高医疗服务室医生,从2007年到社旗县二高医疗服务室工作,我是每年都参加,另外县里派的也有医生,但是一般都是留个电话号码就走了,这几年在高中招期间,县二高设有临时医疗点,县负责学生在高中招期间简单的医疗服务,这期间所用的药品都是我自己在医疗服务室拿的,我参与这些年,也就是2007年到2008年期间发生过学生有疾病,一共花了不到90元,我找当时的校长王**报销时,王校长让我找高招办要钱,我就到高招办要钱,当时张*就是这么少还到高招办要求,学校给解决算了,说归说他还是在票据上签了字,让我拿着票到招办财务上领取,随后我就到招办财物上领了这90元钱,自2009年至今没有向高招办要过钱,有时候高中招期间,学生有部分小病,也没有向学生要钱,也没有向招办要过钱。我参加高中招期间学校给我发的有补助。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在中高招期间驾车巡视各考点,处理突发情况。

三、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

2009年至2012年,我在县医院二门诊拿过药,记在县招生办帐上,主要是我本人及家人用,每次拿药都是薛某某开处方,我本人去拿药,因为县招生办在那里设有帐户,想占公家便宜,就记在招生办帐上了。这四年的24张处方合款6281.1元,是为我或家人拿的药,应该由我个人出钱,实际上从县招生办党某某管理的高招体检费中支付了。此外,我还在县中医院服务站也就是益民大药房拿过药,平时我去拿药,是我和家人用的,每年不定时拿药记帐,年终清帐。我本人清帐后,用招办的办公费或党某某管理的体检费用报销了。2005年到2012年益民大药房发票9张,共计31649.7元都是我个人报销的药费。另有票号为0718763的报销票据,金额3500元,印章为社旗县中医院社区服务站,这张票据也是我本人清帐后用招办的办公费让时任会计王*甲报销的。报销后,王*甲把钱给我了。

张*当庭辩解,社旗县招办不承担高中招考试期间的学生用药;县医院医生薛某某负责监考医生突发疾病的诊治;张*主要负责巡视员、外县监考老师的非处方性用药,薛某某开具的处方不是自己结的账,是招办的副主任党某某结的账。

3、2012年8月,被告人张*利用社旗**店清帐的机会,在县招办实际消费3050元的情况下,让科*大酒店为其虚开15200元发票,张*签字报销后,科*大酒店将套出的12000元公款交给张*,张*将该款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张*签字的科琳大酒店餐费报销票据15200元。

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县招生办在科*大酒店欠餐费3050元,结帐时张*让该酒店开具15200元发票,张*签字报销后,科*酒店将套出的12150元公款交给张*。

③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以转帐方式支会科*酒店餐费15200元,该笔餐费系张*经手并签字报销的。

④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8月份,科*酒店老板范*打电话问我能不能给饭店清帐,我同意清帐,问能不能多开点消费发票,我得送礼用。范*问需要多少,我说多变通10000多元的发票吧,后范*的小姑子徐某某拿着消费清单和发票到我办公室,并对我说,这总共是15200元发票,实际消费3050元,剩下的12150元发票是我给你找的,你看够不?我说够用了。……这15200元发票我签后,县招生办会计王*甲以转帐的形式把钱给了科*大酒店。2012年12月份,徐某某把12150元多报销的钱到我办公室给我了,这钱我用于平时的日常消费。

4、2012年9月,被告人张*借县招生办给社旗县精诚电脑门市部清帐之机,以其它消费没法报销为由,在实际消费12204元的情况下,让该店为县招生办开具发票17204元,张*签字后在县招生办财务帐上报销。后该电脑门市部将套出的5000元公款交给张*,张*将该款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张*签字报销的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7204元。证实精诚电脑门市部在县招办报销电脑耗材、配件17204元。

②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2012年8月份,张**调走前的一天,给我打电话说,你算下帐,把清单及票据拿来,给你清一下帐。我就拿着手续到招生办找到张*,经算帐,招生办在我店消费12204元。找其要帐时,张*说其它地方一些消费没法报销,变通一下;让电脑店多给他开点票。在张*的要求下,我写的清单,张*签的字,在县招生办财务上报销了17204元。后我将多报的5000元钱返还给了张*。

③联想电脑店销售清单证实县招生办在该电脑门市部消费情况。

④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签字报销电脑耗材票据两张,金额17000多元,证人用现金形式支付该报销款给贾某某。

⑤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9月,精诚电脑门市部老板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县招办在其店拿有12000多元的耗材,问我清帐不,我说能给他清帐,问他能不能给我多造5000元的开支和发票,他说中啊,后我在发票上签批让王*甲在县招办的帐上报销两张发票,总共虚开5000元,报销后,贾某某把这5000元钱给我了。

5、2010年1月,被告人张*让时任会计王*甲**生办公款16000元为自己办理两张加油卡,一张10000元准备为私事送礼,一张6000元准备自己使用。王*甲办好后把加油卡送给张*,张*在发票上签字后记入县招生办会计帐报销。2012年9月,张*再次让王*甲**生办公款10000元为其办理一张加油卡,王*甲办好后把加油卡送给张*,张*在发票上签字,在县招生办会计帐报销。张*调离县招生办工作后,该三张加油卡仍由其本人持有。至案发前,除其中一张6000元的加油卡由于因公支出1478.6元外,其余未用。案发后,三张加油卡被县纪委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购三张加油卡的报销发票四张,金额26000元。

②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应张*要求用县招生办公款为其办张**两张,报销16000元,2012年9月应张*要求,用县招生办公款10000元为其办加油卡一张入帐报销的事实。

③证人王*4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上午,王*甲交给其10000元钱和县招生办的公章,让其去加油站代办加油卡一张,该卡充值10040元,发票的付款单位是社旗县招生办公室。

④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1月份,我让王*甲给我办两张加油卡,后王*甲把一张10030元;另一张6000元的加油卡送到我办公室,我在发票上签字让入帐报销了。办这两张卡我当时想为女儿的事给省建行一处长送礼用一张,自己用一张。当时,那个处长说他手里卡多,用不上,没有要,现在这两张卡一直在家里放着。2012年9月份,我让县招办会计王*甲办一张10000元的加油卡,卡办好后王*甲送给我,我签字让王*甲把发票入帐报销。

6、被告人张*于2006年前后先后出版《生命呢喃》、《招办主任说高考》、《高考分数段》、《中招满分作文揭秘》、《高考志愿实录点金》等书籍,上述书籍在南阳**厂分厂、南阳**有限公司印刷,后让印刷公司以社**生办的名义开具金额共计15700元的发票2张,张*利用职务便利让时任会计王*乙在县招生办会计帐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客户名为社**生办报销发票2张,合款15700元。②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后,其为张*印刷《高考志愿指导》、《高考分数段》、《规章制度汇编》三本书,应张*要求为其开具了户名为社**生办,合计金额为15700元的发票两张。

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10年前后曾给张*介绍买书号,张*大致为买书号花有四、五千元钱。

④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向其推销过自己出的书,其经手给张*4000多元书款,2010年张*又向其推销书,但书没卖出去,证人从本单位向印刷厂拨付张*印刷费1600元或1800元。(附付款手续)

⑤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高考前,张*向社旗县一高推销《创新方案之高考实录点金》,后经校长批准在县一高销售给学生2400本,学校财务人员支付其书款24000元。

⑥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期,张*向县二高中推销《高考志愿实录点金*》480本,后支付其书费4800元。2012年春期又向该校推销1400本,书款该校至今未付。

⑦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在县招生办报销出书费157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8月31日被社**委组织任命为县教体局副局长,分管县教体局教研室等部门工作,任职期间多次带领分管科室同志下乡到各学校听课、评课、开会、座谈。因教研室没有车辆,张*曾多次开自己的蓝色QQ汽车带同志们下乡工作,自己加油,未曾要求相关部门加油或报销费用。加油卡因公消费1478.60元。

被告人张*在2012年底向社**体局局长何某某请求上缴自己在高招办不正当侵占的2万元,何某某答复被告人张*上缴县纪委廉政账户,后被告人张*于2013年2月21日向社旗**委员会廉政帐户缴款2万元。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张*持有的三张加油卡被县纪委收缴。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向社旗**公室退交违纪款10万元。被告人张*在接受县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并主动揭发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社旗**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供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的交待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杨**、李**的证言、社**纪委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社旗县招生考试办公室作为县教体局领导的副科级事业单位,负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招生考试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全县中等以上教育考试的政策和负责普通高校考试工作的职责。被告人张*作为县委组织部门任命的县招生办主任,负有切实履行上述职责的义务,而其滥用职权,违规收取高招考生考试费用,2010年至2012年三年多收取考生报名费、考务费、信息采集费达492050元,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另收取的考试体检费共计246025元,因该项收费属县招生办与县医疗协商收费项目,虽未全额支付给社**医院,不以犯罪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中第一笔虽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发生变化,且张*辩解是巡考人员及外县监考人员的非处方用药,但是被告人张*本人供述县高招办不承担高、中招考试期间的学生和监考老师的突发医疗事件用药,并有薛某某、李**、周*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高中招期间学生和监考老师突发的医疗事件用药较少,花费非常有限少,这与张*本人最初的供述及党某某原来的供述相一致,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款项应扣除处方中标注为高招用药331.50元,其余为被告人张*个人用药。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中三张加油卡合计26000余元办理后被告人张*一直持有,被告人在工作调动到县教体局后,并没有把该加油卡向县招办财务说明或者交还县招办,故认定为贪污。确有证据证实因公支出的1478.60元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关于在招办财务报销个人出书费用15700元,没有证据证实张*印刷出版《招办主任说高考》等书籍是职务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变通17000元及个人用药3000元共计20000元,在在案发前向廉政账户缴纳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应从贪污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个人用药报销3000元从财务上支取及违规套取的17000元后,被告人张*已经实际控制该款项,贪污罪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后虽在案发前上缴纪委是退赃行为,故该20000元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在任县招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83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违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解决高中招办公经费不足,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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