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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与朱**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因与被告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司诉讼代理人齐**、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朱**代表民**司与孟津**发中心签订了土地整理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朱**代表民**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给郭**和洛阳高新开发区骏程钢构制安厂。2013年7月23日朱**向民**司作出承诺,由其代表民**司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并于当日收取民**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7月24日民**司应朱**之请代向洛阳**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工程款274530元。现朱**没有按承诺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也不按约定向民**司偿还代其支付的修路款。请求判令朱**向民**司返还工程款374530元,并支付利息5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他在2011年到2013年底一直在民**司担任施工员,具体负责孟津土地整理项目,代表民**司签订合同,以民**司名义开设临时账户,其所有与该项目有关活动是职务行为。现民**司所诉10万元工程款一事,他是代表民**司结算,没有承诺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尽管他给民**司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收到钱,民**司没有按惯例将1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他。关于民**司起诉274530元修路款,是民**司应偿还的借款,他没有要求民**司付款。因此不应由他返还。综上,请求驳回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0万元;2、原告支付的274530元是否应由被告偿还;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547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1份;2、修路承包合同1份;3、证明1份;4、收条1份;5、转账回执1份;6、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民**司的诉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内容可能造假;对证据3有异议,他只是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收到1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机打,不应是手写,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1、6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1份;2、授权委托书3份;3、开工报告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民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

关于原告提出其付给被告10万元的主张,被告承认出具收条,但辩称没有收到钱;原告庭审中陈述给付的是现金,但其并没有提交财务凭证予以证明,认定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支付给洛阳**有限公司274530元是被告让其支付的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现被告予以否认,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司主张朱**应返还给其工程款共计374530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支持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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