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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驾驶豫EWM91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张小庄村北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常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常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案,其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家属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杨*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驾驶豫EWM91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张小庄村北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常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常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于2015年6月13日15时到安阳**警察大队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常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补偿被害人常某某亲属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6月13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驾驶豫EWM910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安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柏庄镇张小庄北地路段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大致在路中间行驶。其看见这辆电动车时离电动车只有十几米远了,其马上按喇叭并减速。但这辆电动车却往东躲了,其就往西躲,电动车又往西躲,结果其驾车和电动车在路西撞了。出事后其马上报了警,紧跟着又打了“120”,急救车来之后把伤者拉往医院了。其看伤者受伤不轻,怕伤者家属过来打其,其一直在现场附近南边一百多米处看着现场。民警过来后通过其报警的电话联系其,并通知其下午3点半到安阳县**一中队,其就按民警要求主动准时到了安阳县**一中队受调查。其当时驾驶的车辆车速70公里每小时。其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左侧(东侧)中间部位撞了。豫EWM910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入全险。

2、证人郭某某证言:其和常某某是夫妻关系。常某某从家驾驶电动车去工地干活,他出了村由北向南行驶,后被一辆面包车撞住受伤。

3、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常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从杨*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杨*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13日13时32分左右用18738252431拨打“110”电话报案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杨*到案后提取血液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准驾车型为C1D及其所驾驶豫EWM910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10、安阳**察大队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有任何犯罪记录。

11、安阳县**队事故中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于2015年6月13日15时到该队投案。

另有交通事故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常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补偿被害人常某某亲属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进行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家属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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