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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D6677牵引车豫P6878半挂车行至有让行标志的金港大道与西环路口时转弯与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徐**11911.27元。事故车辆豫PD6677牵引车豫P6878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91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原告要求的诉请明显过高,伤者方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仅对伤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照、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财产损失;3、徐**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4、徐**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赔偿收条,证明原告车主垫付医疗费5921.27元;5、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款证明,证明原告车主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540元;6、朱**证明,证明朱**垫付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9时30分朱**驾驶豫PD66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878挂车行至金港大道与西环路口转弯且有让行标志与正常行驶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朱**承担徐**医疗费5921.27元、误工费5200元、陪护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50元。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朱**驾驶豫PD6677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5921.27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住院4天为245元;护理费按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4天为318元;营养费按4天计算,每天20元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3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2000元中承担;上述共计713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134.27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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