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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王**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王**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原告杨*与被告王**协商,在被告王**处办理购车事宜,具体由被告王**负责操作购车,原告将171000元的首付购车款交给被告王**,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加盖了河南金**限公司印章,后被告王**以分期付款的购买方式从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大货车一辆,后原告使用该车辆,并于2012年3月31日、5月25日、6月12日三次交付给被告王**月供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又两次分别交给被告王**月供款2000元和19000元,被告王**分别为原告出具五份收据,都加盖了河南金**限公司印章,其中三份收据的抬头文字为河南**限公司。该月供款由被告王**负责交给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即被告王**向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交清原告前几个月的月供款几天后,原告正在经营使用的车辆突然被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扣押,原告问其扣车原因,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称月供延迟交付所致。后经协商,三天后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将所原告购买的车辆放行,但,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让原告交纳滞纳金7965元、追车费28000元(实收35000元)。原告后来的购车月供款均由原告自已交给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滞纳金、追车费此事未果,双方酿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除原告正常交纳的月供款外以原告延迟交付月供款为由另又收取了原告的款35000元(滞纳金7965元、追车费28000元),事实清楚,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收单上的批注为证。对于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另收的35000元,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王**延迟交付月供款而扣车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或其他情形等自己应当依约、依法收取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扣车收取原告的滞纳金及追车款总计35000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3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辩称其为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驻太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是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太康代理处的工作人员,综上,不能确认被告王**是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驻太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应当推定原告与被告王**系委托关系,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在受委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35000元的利息,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另收取原告的35000元款,因该主张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收条上的批注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其是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驻太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另收取原告杨*的款35000元;驳回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承担35000元的利息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负担4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收取被上诉人杨*的购车月供款后不交给上诉**贸公司,其因行使追偿权而取回车辆,责任在被上诉人王**,其取回车辆合法,不应向杨*退还扣车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为被上诉人杨*出具的5份收据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而不是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强制扣留被上诉人杨*的车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收取所谓的35000元滞纳金和追车款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河南金**有限公司应当将该35000元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杨*。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虽然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起诉的是河南金**限公司,而非河南金**有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杨*已经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也出庭应诉答辩,因此,其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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