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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祝合证、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祝合证、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祝合证、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我单位订购造纸网,共拖欠造纸网价款369419.41元。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欠款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9419.41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收条、证明。举证目的:证明被告祝合证欠原告河南省**限公司造纸网及包装木箱价款共计464819.41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三份、出厂价格表一份。举证目的: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两层半、三层网出厂价为180m2/元,360元/m。被告祝合征应以该价格支付给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

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举证目的:原告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祝合证通话,约定被告购买的造纸网价格为180m2/元。被告方认可原告河**有限公司主张。

被告祝**、张**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第一、二、三张条没有写明购买的造纸网价格,其中第一张条中的“木箱4个共计2000元”及第三张条中的“木箱1个”是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自已书写的,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祝**本人书写,被告也没有收货。第五张条中的签字是被告祝**所写,但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祝**怀疑该条中的内容是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在被告祝**的空白签字上所补写。第六张条中的“2012年10月11日”及木箱2个不是被告祝**本人书写,且落款时间有涂改,被告祝**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第七张条没有时间和签字,且“4个木箱”不是被告祝**自己添加,被告祝**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祝**已经偿还第八张欠条中的货款,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该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祝**本人所写。被告祝**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无异议,但被告祝**所购买的是干网,并不是三层网或两层半网,价格表中的出厂价也不是原、被告间所订的合同价。被告祝**所购买原告的造纸网价格大概就是35元左右,没有超过40元的。被告祝**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不是原始证据,被告无法确认真伪。此外,录音来源不明确。该录音没有录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的价格是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张**辩称,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计算货款所依据的造纸网价格均是其自己所定,木箱价格亦是其自行添加。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欠条无被告祝**本人的签名、部分欠条系原告伪造、部分欠条内容非被告祝**本人所写,第八张欠条欠款被告祝**已经偿还。因此,被告祝**不认可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此外,被告祝**已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17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承兑汇票为证。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的造纸网有质量问题,该造纸网经福建**限公司、敦信**公司等多家公司使用,不能造纸,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中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供应的4.85×46×1条的造纸网上机一天出现断裂,客户拒不支付货款,致使答辩人损失81000元。此外,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的3.38×35.3型号、3.8×19型号、3.8×40.7型号、3.37×35.3型号经福建敦信**公司使用,证明质量不合格,致使其拒不支付货款,对该损失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应予赔偿。此外,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祝**、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17万元(其中一张10万元、一张7万元)。举证目的:被告祝**没有得到这笔钱,第一张汇票显示10万款项汇到苏州**限公司,但后面签名不是被告祝**本人所写,原告是还给广东新**有限公司了。第二张汇票金额7万元,下面标注“实际是6万元”,不是被告祝**所写。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两张汇票证明被告祝**已经交给原告17万元。

原告河**有限公司对被告祝合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法庭不应当采信。其次,两张汇票的持有人是敦信**公司,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没有背书转让,两张汇票与原、被告无关。因此,被告祝合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17万元。

反诉原告祝**、张**反诉称,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供应给其的造纸网有质量问题。福建华**限公司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规格为4.85×46型号的成形网,上机后断裂,质量问题严重,不能使用,福建华**限公司因此拒不支付货款81000元。此外,福建**公司证实反诉被告生产的3.38×35.3、3.8×40.7、3.37×35.3、3.8×19等型号的造纸网不合格,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故祝**、张**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造纸网不合格而给反诉原告祝合证、张**造成的215981元损失及利息;本案的本诉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祝**、张**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华发**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的造纸网有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反诉被告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是华发纸业出具的证明。此外,该证明是给苏州**限公司所开,王朝义不是苏州**限公司的领导,也没有到华发**限公司视察,因此,反诉原告的产品出现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

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与华发**限公司、敦信**任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其未使用过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的造纸网,两家造纸网的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证明目的: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祝合证、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在两年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祝**购买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多种型号的造纸网,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或证明条。后原告追要欠款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原告河**有限公司当庭共提供了10张欠条、证明条,以此证明被告祝合证、张**欠其货款的事实。10张欠条、证明条的内容分别为:第一张欠条:欠条3.8×40.7×1条、3.38×35.3×1条、4.45×47.15×1条、4.85×46×1条,祝合证,2013年2月20日。木箱4个共计2000元;第二张证明条:今带网子型号如下3.8×19×1条、3.8×40.7×1条,祝合证,2013年2月22日。木箱2个;第三张欠条:4.43×47.15×1条,祝合证,2012年12月4日。木箱1个;第四张证明:证明今给祝合证拉走60目网4.45×20.27×2条,豆永远(拉漳州),2012年6月21日。第五张证明:证明祝合证带305016二层半网规格为4.27×34.8×1条,豆永远代办,2012年2月26日。祝合证,属实,2012年3月9日。第六张证明条:2012年10月11日发365016,3.8×40.7×1条,二层半3.8×19×1条,计贰条,发货人胡海洋拉货,2012年10月11日。木箱2个;第七张证明条:3.37×35.3×2条,3.38×35.3×1条,3.8×18.4×1条,合计肆条,经手人豆永远拉。祝合证,2012年8月9日。木箱4个;第八张欠条:欠条,今欠货款52000元(五万贰仟园整),2012年5月13日,祝合证。第九张欠条:欠现金壹万整(10000元),祝合证,2001年10月2日。第十张欠条:实欠23000元说付1万不明下欠13000元,经协商再付12000元,祝合证,2011年1月28日。以上欠条、证明条上标注的木箱实为包装箱,木箱的数额、价款均为原告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后来所添加。

被告祝合证当庭提供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一张日期2012年12月22日,金额10万元,付款人为敦信**公司,收款人为苏州**限公司,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有“收条,收到河南众信网业贷款承兑壹张,票号0010006221847062,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宋**,广东新**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的内容。另一张日期2012年4月5日,金额7万元,付款人为敦信**公司,收款人为苏州**限公司,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有“收祝合证商业承兑7万,实际是6万(去周口借5千元现金急用)”的内容。被告祝合证以此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17万元。

被告祝**还当庭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苏州**限公司:我公司2013年5月19日向你订购的成型网(规格4.85×46)一条,因质量问题上机不到一天断裂,根据合同规定,厂方领导王**到我公司处理此质量问题,确定此条成形网捌万壹千元,需方不付款。特此证明。华发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被告祝**以此证明其购买的原告河**有限公司的造纸网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祝合证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祝**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多次购买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多种型号造纸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购造纸网的价格,原告提供有与被告祝**通话的录音和沈丘县多个造纸网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能够证明被告祝**购买原告造纸网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被告祝**辩称其购买的系干网,价格为每平方35元-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张欠条,3张证明条上有被告祝**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平方180元计算,价款为383307.32元。5张欠条,3张证明条上的木箱,系原告自行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张、第六张证明条无祝**的签名,被告祝**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要求被告祝**支付货款369419.41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祝**应予偿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419.41元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祝**应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追要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偿还被告祝**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与祝**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辩称第八张欠条上的欠款已经偿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还辩称已用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原告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祝**作为证据提交的两张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从常理推断,如原告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应出具收到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收到承兑汇票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被告祝**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祝合证仅提供一张华发纸业(福建**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对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上看不出和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有关联,且无证据证明苏州**限公司的厂方领导王**系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义,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造纸网有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反诉原告祝合证、张**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合证、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369419.4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祝合证、张**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祝合证、张**负担。反诉费2270元,由反诉原告祝合证、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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