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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河南省邓州市,行至316国道1502km+400m路段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已行至道路左侧的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阮**及乘坐人李*受伤。被告人赵*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电话。阮**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李*于2015年10月15日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电话,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2、受害者有一定过错,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通知家人赔偿受害人部分费用,并愿意尽其最大能力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其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家中尚有未成年女儿需照顾,希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由谷城县庙滩镇至河南省邓州市,行至316国道1502km+400m(即谷城县冷集镇上集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至道路左侧的阮**(男,40岁,住谷城县紫金镇蒋家坡村1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阮**及乘坐人李*(男,67岁,住谷城县冷集镇袁冲村5组,系阮**岳父)受伤。被告人赵*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电话。阮**被送往谷城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2015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公认字(2015)第42530号认定: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阮**的母亲伊**、妻子李**和女儿阮**于2015年10月21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诉请赵*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5245.28元。经审理,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李**、阮**的各项经济损失574285.28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846.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463438.78元,由被告人赵*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22000元后,被告人赵*实际赔偿伊**、李**、阮**441438.78元。截止目前,该赔偿款未赔偿给受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15年9月3日16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送货到谷城**织袋厂,返程时行驶到谷城县冷集镇路段,平直沥青路,视线好,无障碍,我车的里程表坏了,不清楚当时车速是多少。在行驶到距出事地点有二十多米时,我看到公路右侧和我同方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正左转弯往公路左侧路口骑行,我就向公路左侧打方向避让,按喇叭,踩刹车,在那辆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至公路左侧时,我的车从后面刹过去,车前部中间偏右处撞到对方骑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后尾部,把对方连人带车都撞到摔倒在地,骑车的男子被压在三轮车下面受伤了,坐在他车厢后面的老人和小孩也受伤了,我下车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后随救护车一起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距事故前二十天左右,我在修车厂修车时发现车的刹车不行,换了前刹车片后发现还是不行。9月2日,我又去修理厂调了刹车,修车师傅说才换的刹车片,磨磨就好,我就驾车上路行驶了。

2、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9月3日下午,阮**骑电动三轮车带我和外孙周*一起到冷集街上榨油,下午4点多榨完油后,我和外孙坐在三轮车后箱里面,走到我们村路口时,阮**骑电动三轮车左拐,后面来了一辆货车把我们三轮车撞翻,发生了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及受害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刹车整车力度达不到60%以上,稳定性不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5、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2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李*、周*无责任。

6、谷**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阮**于2015年9月5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7、谷**(法)字(2015)324号鉴定文书,证实李*左侧第7、9、10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拨打的报警电话。

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10、(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应赔偿阮**的母亲伊**、妻子李**和女儿阮**各项损失574285.2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000元,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10846.50元外,被告人赵*尚有441438.78元未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技术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人赵*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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