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圣**司与农发行签订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农发行将其辖内营业机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视频安防监控报警系统更新改造工程交由圣**司施工。2010年l月6日嘉**司、圣**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上述工程嘉**司向圣**司提供价值248万元的机器设备;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嘉**司在一个月内分批供货,圣**司施工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圣**司支付货款235万元(质保金除外),质保金13万元质保期满后结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交货,交货地点按圣**司指定地点;收货人为圣**司指定为收货代表,其中任一收货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嘉**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保修为:1、嘉**司承担到货后三年保修责任,协助安装,2、到货后七日内经测试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嘉**司负责更换,3、保修期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嘉**司免费维修;圣**司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嘉**司保证按时完整地将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并协助安装,出现质量问题一切由嘉**司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嘉**司、圣**司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约违约金。

2010年2月l日**公司给农发行出具介绍信注明:“兹介绍李**同志(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06181517)代表圣**司前往农发行处负责联系农发行安防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现场考察、设计、安装、收货事宜;届时,请农发行给予接洽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同日,李**给嘉**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嘉**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清单约定的产品”。2011年l月8日农发行保卫处出具说明注明:“圣**司在农发行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农发行视频监控系统,合同金额为2733920元,根据农发行的实际情况,已陆续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现运行情况良好,特此说明”。

另查明,对嘉**司称圣**司于2010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两次向嘉**司支付货款198.33万元,圣**司无异议。对圣**司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嘉**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的10万元货款收据,嘉**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圣**司支付质保金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圣**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依据嘉**司提供的证据,嘉**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圣**司供应了货物,且安装验收合格,圣**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嘉**司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关于嘉**司要求圣**司支付货款366700元的诉讼请求,嘉**司的计算办法为:货款2350000元(不含质保金130000元)-圣**司已付的货款1983300元u003d366700元。除上述嘉**司、圣**司认可的圣**司已支付圣**司货款198.33万元外,圣**司提供2010年12月29日嘉**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的收据,证明嘉**司还收到圣**司工程款100000元。嘉**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嘉**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杨*作为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其出具的收据可认定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嘉**司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圣**司尚欠嘉**司货款266700元未付,对嘉**司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嘉**司要求圣**司支付质保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嘉**司、圣**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嘉**司承担到货后三年保修责任,2010年2月1日圣**司收到嘉**司货物,至今已满三年,故嘉**司有权要求圣**司支付质保金13万元。关于嘉**司要求圣**司支付违约金24.8万元的诉讼请求,嘉**司按约定向圣**司供应了248万元的货物,圣**司未按约定向嘉**司支付全部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嘉**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故对嘉**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圣**司辩称(除该院认定的100000元货款外)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266700元、质保金130000元、违约金248000元。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7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4847元,嘉**司负担1460元,圣**司负担13387元。圣**司负担部分,嘉**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圣**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嘉**司。反诉费5020元,由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圣**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李**出具的收条认定嘉**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李**是嘉**司领导,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一审圣**司提交证据为凭,足以证明李**与嘉**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李**没有收货委托授权,其出具的证明自然没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圣**司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为收货代表”。该条款没有对收货代表作出明示,是因为交货地点分布在全省44个市县农发行的各个网点,收货代表无法一一列明。2010年2月l日圣**司出具的介绍信抬头明确写明:“中国农**南省分行:兹介绍……”。圣**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一审时,圣**司提交了大康、淮阳、商水、永*分行出具的收货证明,足以证明嘉**司交货日期延长至2010年5月18日以后。该证据有各分行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字),证明嘉**司未按期交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评价下,不予理睬,明显错误。嘉**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发票,明确载明了嘉**司供货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1月20日。2、农发行保卫处出具的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首先,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次,该证据加盖的是保卫处的章,不是合同主体农发**分行的公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按照圣**司与农发**分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是监察处的权利,仅仅农发行一个内部科室加盖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最后,该证明是嘉**司谎称公司年检,从保卫处骗取的证明。这一点圣**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农发行监察处李**处长与李**的电话录音,证明该工程未通过验收,相关验收资料,李**至今未提交农发行。为查明案件事实,圣**司申请二审法院对农发**分行进行调查,已查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事实。综上,嘉**司未及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因嘉**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由圣**司代为履行,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嘉**司应当给付圣**司该损失6万元。(三)、因嘉**司的错误保全申请,法院冻结圣**司63万元,嘉**司应当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圣**司为了故意拖延付款时间,用尽了各种拖延时间的手段,尽管案件走完了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造成了案件审理时间的严重超期的后果,实现了圣**司的久拖案件的目的,最终导致嘉**司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比例是固定的,拖延时间太长。二、嘉**司与圣**司之间是一种极为简单的购销合同关系,只要嘉**司及时交付约定的商品,就算是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圣**司就应当支付足额货款。1、嘉**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圣**司盖章确认的委托李**收货的介绍信,即印证了李**有资格代表圣**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常履行嘉**司如期交货的职责,而且这些货物已经由圣**司的施工人员分别安装在农发行的各个网点中,目前,这些由嘉**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己在农发行各地市营业网点正常工作。嘉**司垫巨资替圣**司购买机器设备,而且这些机器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由于圣**司缺乏商业信誉,故意拖欠嘉**司的货款多年,占足了嘉**司便宜,一审法院判令圣**司向嘉**司支付购货款没有错,圣**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就是为了继续拖延诉讼时间。2、圣**司于农发行之间的施工合同早已完工并及时投入了正常使用,假设机器设备不合格农发行能投入使用吗在所有证据面前,圣**司仍要求嘉**司再让利八万元后才同意付款,嘉**司实在是忍无可忍才义愤起诉,决心要讨公理。三、嘉**司己严格履行了提供产品的后期质保义务,因为嘉**司是依据合同采购不同厂家的产品,产品的后期质保,各个厂家都必须做到随时对其产品进行跟踪服务,只要客户有保修需求,嘉**司肯定是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履行职责,因此圣**司称嘉**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圣**司二审提交两组证据:一、安装工程验收整改意见7份。证明至2013年6月份该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主要原因在于嘉**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二、售后服务回执单11份。证明嘉**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嘉**司质证:证据一,除一份有红章外,其余全是扫描件,无骑缝章,不能证明是农发行出具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施工人员是圣**司的,而不是嘉**司的。证据二,一部分空白无公章,有公章的证据恰印证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施工方是圣**司,售后服务理应是圣**司承担,不能证明嘉**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司与圣**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圣**司上诉称,李**是嘉**司领导,嘉**司未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2月1日圣**司出具介绍信显示李**代表圣**司,圣**司举证不能有效证明李**系嘉**司员工,李**签收并证明嘉**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圣**司上诉称,嘉**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工程未验收,给圣**司造成损失。因圣**司和嘉**司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圣**司并未举证证明嘉**司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不予维修、更换以及不予协助安装的情形,且涉案工程业已交付使用,故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7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