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本是亲戚,二被告是父子,1990年及1994年我家在郑郭镇临周界公路南变电站西建五间楼房,2014年底被告赵**砸损我家的门,撬锁让其父赵**住进我家房屋,我让其搬走,他们拒不搬走,我找行政村和司法所调解,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赵**的任何权利,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所诉说的房屋五间两层楼房并非其所有的财产,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与被告各自拿出自己的自留地共同和别的村民组的村民置换的,原告建三间,被告建两间,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是兄弟关系,被告赵**是被告赵**的父亲,原告于1990年8月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项城郑郭集建(土)字第08113号),后原告于1990年和1994年在建房三间两层。2014年底被告赵**砸损原告赵**家的门,撬锁让其父赵**住进原告家房屋,原告赵**让其搬走,二被告拒不搬走,原告找行政村和司法所调解,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赵**拥有的三间两层房屋,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停止侵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赵**所有的三间两层楼房(土地证号为项城郑**(土)字第08113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