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与被告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余*极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9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正阳县老**金店给被告花费2300元购买一枚金戒指。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定亲压柬原告经媒人给被告31000元,另买礼品、衣服花费5000元,并在当天给被告补见面钱1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5年3月6日传柬原告给被告现金17000元,并花费3000元购买礼品。2015年3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信阳市周**珠宝店买钻戒花费13000元。2015年3月21日典礼,上下车2000元、改口费1000元、送亲压红包24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以买衣服为由向原告要现金26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回门向原告要2000元,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被告向原告要现金700元,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要现金800元、下午要4600元购买保险。2015年6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此为借口将自己的衣物用品收拾后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财物款8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31000元的彩礼款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典礼前带去的嫁妆有电风扇、饮水机、被子等物品,典礼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包括空调、冰箱、床、蚕丝被、电动车、电暖器、压力锅等物品,现都在原告家中放置。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是原告把被告撵出家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21日典礼同居,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典礼期前,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彩礼款物共计62000元,包括:见面钱1000元;定亲压柬31000元;传柬17000元;购买钻戒费用13000元。被告在双方典礼同居后带去男方家中及购买的嫁妆包括:晶*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天杉床垫一个及床一张、格力空调一台、风扇一个、新飞电脑扇一个、饮水机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刷卡票据及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购物票据等书证及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郭*为与被告余*缔结婚姻支付彩礼款及购买戒指等共计62000元,有媒人姜**、刘**、叶*由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其他礼品财物,应视为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于2015年6月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4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在原告家中购置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郭*彩礼款肆万叁仟元(43000元);

二、被告购买的晶*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天杉床垫一个、床一张、格力空调一台、风扇一个、新飞电脑扇一个、饮水机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5元,被告承担875元,原告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