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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吕**、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吕**、原审被告吴**为合同纠纷一案,西**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西峡县**有限公司、吕禹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西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吕**为乙方签订《石灰石块购销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汉冶钢厂签订销售合同,乙方负责经营,实行自负盈亏,费用包干,每月给甲方上交流资利息、管理费用等3.4万元/月,全年34万元,支付甲方派出的三名工作人员工资5000元/月,全年6万元。甲方为乙方的承包经营提供流动资金100万元,备用资金20万元,若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流资,按银行利率付息。乙方请吴**作为自己的承包保证方,经甲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的能力。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的责任。合同终结时,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现金总额,否则有乙方负责赔偿。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如若汉冶钢厂停止收货15天以上的,按时间递减上交比例。甲、乙方及担保人吴**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在汉冶钢厂账面余款70.14万元交被告吕**滚动使用,2012年2月5日将40万元款项(含承兑)交被告吕**使用,但未为被告吕**派驻合同约定的3名工作人员。

合同履行中,2012年被告吕**向原告付款日期及款额分别为:1月5日3.3万元、2月5日3.3万元(吕**借款40万元中扣除管理费部分)、3月20日1.3万元、4月6日1万元、5月16日1万元、5月29日3.3万元、8月28日9.9万元、10月30日3万元、12月2日3万元,共计29.1万元。

2013年被告吕**向原告付款日期及款额分别为:1月10日10万元、5月7日1万元、5月25日2万元、5月31日49.3万元、6月23日3万元、6月30日1万元。

2014年被告吕**向原告付款日期及款额分别为:1月13日15万元、6月30日2万元、7月24日8万元。

2015年被告吕**向原告付款日期及款额分别为:2月18日2万元、4月11日3万元。

2012年7月2日-22日因汉冶钢厂原因停止收货时间为21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石块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用款项含西**团账面欠款18.4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17日自书证明自认该日吕**所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西保货款账面余额加押金2万元,被告称该借条系收取汉冶钢厂70.14万元账面欠款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一只,要求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全部借条核对,原审认为,因双方合同中不涉及西**团账面欠款问题,被告也未因该合同与西**团发生业务往来,且该款于2014年3月13日由原告自行领取,被告在与西**团未有业务发生时接受该账面余额作为借支原告款项,除需追索该笔账款外并因此按照合同将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称该笔款项由被告接收的意见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流动资金100万元、备用资金20万元,只将其在汉冶钢厂账面余款70.14万元交被告吕**滚动使用,2012年2月5日将40万元款项(含承兑)交被告吕**使用,少交付9.86万元,被告吕**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也并未因此履行不能,故原告对此少交付的9.86万元向被告吕**承担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吕**派驻合同约定的3名工作人员,被告吕**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吕**也未造成损失,被告吕**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吕**因汉冶钢厂原因在2012年7月2日-22日停止供货21天,应按照合同约定34000元/月相应扣减其应上交的管理费用23032.26元(34000元/月u0026divide;3121)。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上交管理费用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上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合同并未因此不能履行,且管理费用34万元/年与管理费用3.4万元/月约定不符,故确定只要被告全年上交管理费用34万元即可,被告未按月支付管理费用可确定不属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借用款项110.14万元及管理费用34万元,共计144.14万元,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9.1万元及应扣减的停止供货期间管理费用23032.26元后,下欠原告112.736774万元,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按照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数额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在2013年1月1日后,被告吕**分别在不同日期给付原告不同数额资金,应相应递减其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少交付被告的9.86万元及被告吕**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支付原告款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照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各自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吴**辩称其担保的债权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吴**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请、被告辩称意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下列款项:

1、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0日112.73677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下同);

2、2013年1月11日-2013年5月7日102.736774万元的利息;

3、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5日101.736774万元的利息;

4、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31日99.736774万元的利息;

5、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3日50.436774万元的利息;

6、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30日47.436774万元的利息;

7、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3日46.436774万元的利息;

8、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31.436774万元的利息;

9、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4日29.436774万元的利息;

10、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8日21.436774万元的利息;

11、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11日19.436774万元的利息;

12、2015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16.436774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其应支付被告吕**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9.8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吕**负担3900元。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原审判决扣减了停止供货后吕禹州应上交的管理费23032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吕禹州应当支付三人工资6万元;原审判决对吕禹州借款中的33000元应当是管理费,重复计算两次错误。原审判决吴**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上诉人吕禹州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吕禹州支付西峡县**有限公司利息76704元错误,因为管理费就包括流资利息,另外西峡县**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仅支付31万元现金,算利息也只能按31万元现金算。

被上诉人吴**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西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石灰块三月份经营情况,2012年1月5日流资交接明细,证明其支付给吕禹州的流资数额及其欠公司款的数额。

吕禹州质证意见:这时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双方的合作意向,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31日,终结于2012年7月2日,这两份证据不是双方最后的算账凭证。

吴**的质证意见与吕禹州相同。

对西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西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凭证,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石灰石块购销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数额,及下欠对方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峡县**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免除吴**的保证责任,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西峡县**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720元,由吕禹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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