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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翟**、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韩**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翟**从崔**处借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1%,按月付息。并向崔**出具了借条。谢*胜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载明:“借款人翟**于2013年4月17日借崔**个人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我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该笔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崔**可以依法执行我个人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用于偿还崔**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本人放弃一切抗辩权”。该笔借款到期后,翟**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偿还本金共计40万元整,尚欠本金60万元未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利息81900元,因此崔**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与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翟**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崔**主张其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与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约定属于被告翟**个人债务,被告韩**也未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且崔**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崔**主张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但是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崔**应自主债务履行期(2013年5月16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崔**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崔**主张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翟**、韩**共同偿还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19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始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1%计算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崔**要求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9元、财产保全费3560元,由翟**、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虽然有借条,但是该笔款项没有实际到位,一审单凭该借条就认定借款成立明显缺乏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不但判决有利息而且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1、翟**与崔**债务形成的原因在于,案外人孙**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崔**借款100万元,后因孙**将其自己的资产转让给翟**,因翟**不能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经孙**、翟**、崔**等人协商,孙**欠崔**的100万元由翟**负责偿还,翟**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原来孙**借款的保证人继续按照作为连带保证人为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重新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3年4月17日前尚未结清的利息由孙**承担,2013年4月17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由翟**支付。因此本案翟**与崔**的债务形成系由债权债务转让形成。之后翟**先后通过网银21次向偿还利息,以上事实由翟**出具的借条以及偿还利息的明细为证,翟**与崔**存在借贷关系是明确的;2、借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计算,该约定不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翟**是否应当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翟**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但崔**解释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原债务人孙**转让给翟**形成,并提供了其向翟**催要利息的短信清单以及翟**还款明细清单。翟**认可催要利息短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给崔**打款均系受孙**的委托,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但本案催要利息短信均直接发送至翟**本人手机,孙**否认其曾委托翟**转款,翟**也未提供其受孙**委托转款的证据,而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翟**因债务转移而为崔**出具借条的事实,故翟**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一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翟**上诉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为月息2.1%;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1%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纠正,调整至月利率2%。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翟**、韩**共同偿还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财产保全费3560元,由翟**、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翟**、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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