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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金风与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金风与被告刘**、刘**、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金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风诉称,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刘**驾驶登记车主显示为被告刘**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燕*风相撞,造成燕*风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5716.31元;2、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刘**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刘**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各方互不追究,现原告燕金风又诉至法院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刘**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燕金风相撞,造成燕金风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金风无责任。

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被告刘**在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燕金风于事故发生当日十九时二十分入住内**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住院费用10800.0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捏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4、枕部头皮下血肿;5、左胫骨骨折;6、左眼晶状体混浊,视网膜脱落?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继续治疗;3、避免左下肢负重,骨科门诊复诊;4、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左眼;5、出现头晕加重,头疼、恶心、呕吐、智力障碍、记忆力减退、精神失常、癫痫、失语、肢体无力、意识障碍等症状时及时复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套共24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赔偿清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事故是被告刘**借用被告刘**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的,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明知被告刘**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被告刘**使用,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1080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4、护理费1183.11元(25402元/年÷365天×17天×1人);5、误工费1183.11元(25402元/年÷365天×17天×1人)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14046.24元。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燕金风12566.22元;下余损失1480.02元,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各方互不追究,现原告燕金风又诉至法院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原件用以核对协议真实性,且原告燕金风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燕金风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6.22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燕金风医疗费人民币1480.02元,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燕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燕金风负担19元,被告刘**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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