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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3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海利强,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离婚。2015年7月10日王**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2015年7月10号u0026rdquo;。后王**未偿还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刘**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刘**出具借条,向刘**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刘**借款。王**辩称刘**只交付了27000元且系在刘**威胁下出具的借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偿还刘**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实际只给了王**27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给了王**3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主张王**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王**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称只交付27000元、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王**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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