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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被告也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后来原告为使家庭生活的更好,到郑州打工挣钱,把被告及孩子带至郑州生活,但夫妻二人仍是不断吵闹生气。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吵架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年多,一直未归,被告的行为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我辖区,我院无法据此行使管辖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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