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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王某某、李**、河南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河南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李**、河南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我和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8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二个月,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与我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2、金额是从2014年5月30日借款90万元,已给付401000元有本金、有利息。

被告李某某答辩:执行王某某的财产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担保是我签的字。

被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四张)、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数额有转款凭证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借条、借款合同、质押借款均无异议。转款凭证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网上银行还款凭证五份,证明向原告还过款。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还款属实,但是只还了50000元的本金,因为原借款是900000元,其余均是2015年5月27日以前的利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祝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8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二个月,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与原告祝某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祝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祝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祝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其保证的期限内,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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