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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任*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顾家,半年前离家至今,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任某甲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陈述及其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证人任*乙证言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与被告任*甲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任*甲自2015年10月份离家,对原告刘*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任*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刘*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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