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新花与新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新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施新花于2015年10月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公司退还房款16735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施新花与万**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施新花于2014年12月28日前缴纳总房款50%即167352元作为购买房源的预付款。之后施新花通过兴**行和交通银行向万**公司转款,万**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8日给施新花出具10000元、65352元、50000元、42000元的收据,共计167352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施**、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施**购买万**公司尚都国际项目6号楼1单元402号房源;二、万**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将已付房款全额退还给施**;三、万**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如不能全额退清房款,万**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至今,万**公司未退还施**房屋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施新花基于团购协议书购买了万**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分期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因万**公司未按承诺如期开工,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协议,万**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退还施新花已付房款,上述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施新花房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公司称2015年5月25日协议书是在施新花胁迫情况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施新花房屋预付款1673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7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万**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2015年5月25日与施**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迫签订的,且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向施**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施**支付购房预付款的利息不妥;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中利息2342.4元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施**辩称,万嘉置业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与施**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其于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其逾期未能返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要求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要求万**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支持施**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万**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