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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与王*约定在川汇区东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进行毒品交易,郭*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公安民警对其抓捕,其将携带毒品的提包砸向民警后逃跑。公安民警次日在郭*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量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与王*约定在川汇区东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进行毒品交易,郭*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公安民警对其抓捕,其将携带毒品的提包砸向民警后逃跑,次日公安民警在郭*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量1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2015年1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书证:受案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郭*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挎包,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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