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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车配件厂与王**、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托车配件厂及原审被告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托车配件厂委托代理人崔**及原审被告候**同时作为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的法宝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2004年开办偃师市**车配件厂,2008年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2012年9月22日,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利率11.25‰,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由偃师市**车配件厂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9月5日,偃师市**车配件厂与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偃师市**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侯**;乙方: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侯**;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偃师市**车配件厂名义为乙方担保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如到期无偿还能力乙方以厂房、设备作抵押,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岳滩**配件厂公章,法定代表人:侯**,乙方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公章,法定代表人:侯**,2012年9月5日。”2013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负责人侯**代为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3937.50元。

原审另查明,2005年2月25日,侯**、王**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2010年9月2日生一男孩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9日侯**诉于该院,要求与王**离婚,后侯**撤回起诉。2013年7月8日侯**再次诉于该院,要求与王**离婚,2014年6月2日,该院做出(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侯**提出离婚,被告王**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侯**由被告王**抚养,侯**由原告侯**抚养,扶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侯**与被告王**均享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侯**、侯**的权利,并负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四、原告王**的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归王**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厂房、办公楼归王**所有;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胶纸归侯**所有。(财产明细清单详见豫九都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归侯**所有。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欠付工人工资及货款、任**、王**、侯**借款由原告侯**承担;欠保证人偃师市兴华摩托车厂5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侯**承担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承担3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后被告王**不服,上诉于洛阳**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4)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为其提供担保,有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原告在银行取款凭条、还款凭证,以及(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为被告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贷款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款这一事实。被告侯**、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且已经由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分割,虽被告王**不服,但经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系非法人单位,且该厂财产已由被告侯**、王**分割,故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依法应由被告侯**、王**承担。二被告应当依照法院判决履行法律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偃师市**车配件厂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侯**、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39元,诉前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59元,由被告侯**承担4759元、被告王**承担72OO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王**已经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市中院已经受理,该案有可能改判。二、被上诉人是否替还50万元贷款没有证据,一审没有提供担保合同原件和代偿50万元的证据原件,故追偿权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和一审被告侯**是亲戚关系,如果代替偿还,为什么作为原家庭成员的王**不知道,为什么一直没有人向王**要过这笔账王**和侯**离婚前标牌厂一直盈利,不需要别人替还贷款。因此,如果有还贷行为,也是侯**和侯**恶意串通的结果,目的是加大王**在离婚案件中的债务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偃师市**车配件厂答辩称: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偃师市**车配件厂为其提供担保,有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取款凭条、还款凭证,以及(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偃师市**车配件厂据此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侯**共同答辩称:侯**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事实清楚,偃师市**车配件厂的诉求理由正当,其与王**离婚时偃**法院(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判决,王**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偃师市**车配件厂为其提供担保,有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取款凭条、还款凭证,以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证,事实清楚。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系非法人单位,且该厂财产已由侯**、王**分割,侯**、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偃师市非凡工艺标牌制造厂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偃师市**车配件厂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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