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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马*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3.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马*甲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年初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秋季原、被告分居至今尚不足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虽时而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况且二人分居时间尚短,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马*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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