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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周口市某某门窗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周口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门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周口某某门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支付办法为每月借款对应日支付一次”。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周*某某门窗公司为被告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协议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叁佰万元,而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仅偿还壹佰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共计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100万元以原告妻子名义位秀*签订),利息约定为3分,我公司以自己开发的“馨莲茗苑小区”1#楼26套、2#楼11套共计37套房屋作抵押。同时,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双方就所作抵押物的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出具有相应的《购房款收据》,并且在最开始住建局办理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备案手续。故,同一笔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还出具有《购房款收据》。截止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共归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其中有450万元债权转让给苑**),尚欠本金200万元整,利息按3分利付至2014年7月8日,27套备案合同只解除了备案在位秀*名下的4套,目前尚有33套房屋在住建局备案在原告石某某名下。2、原告诉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法定,不应支持。3、原告就本案借款纠纷诉请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我公司出具相应的《购房款收据》应该作废或者无效。

被告周*某某门窗公司辩称,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和双方的借款协议,双方未约保证期间并且该保证人是一般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8日,六个月即2014年的9月8日。原告在保证期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应该免除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协议不仅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答辩人应该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二份,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有收据。已还100万元,下余200万元本息未还,还有十个月的银行利息未结。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给我,但是在抵押给我的房屋中有一房多卖。1号楼504室、604室已备案在原告名下。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周口某某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我方所持有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没有涂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涂改部分是无效的。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石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第一条约定:双方商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期限为叁个月,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支付办法为每月借款对应日支付一次。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以自身开发建设的馨莲茗苑项目中的13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号为1#504、604,8#205、1105、202、302、402、502、1102、1101、1106、1103、1104号房上述房屋总面积1330.97平方米。具体办法为甲方以正常商品房买卖形式将上述13套房产办理在乙方名下。第四条约定:借款到期后,甲方若无理偿还乙方借款,则乙方有权将上述房源主张到自己名下,视为甲方还款,并有权转让出售,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若甲方提前还清本息,则乙方必须返还上述房产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一切合同解除登记及公告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某当天经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某某开发公司3000000元,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同日出据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12月8日,交款单位石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收款事由临时借款,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已还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至2014年7月8日,下余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开发的馨莲茗苑小区的房屋,因第三人张**、黄**向本院提出申请,证明第三人已购买房屋并出具有交款收据。本院查明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开发的馨莲茗苑8号楼302、4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为有效协议,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门窗公司对该协议已超保证期限,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按3分给付,违反了国**行借款的有关规定,应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4年7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258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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