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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淮河路支行与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与被告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淮河路支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8万元贷给被告刘**,二被告将位于鹤壁市**线电一厂小区5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7221.85元及利息8070.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鹤壁市**线电一厂小区5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现在无钱偿还。

原告建**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委建字第60007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存在借贷关系,贷款金额为8万元,用于购买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并将该房屋用于抵押给原告,抵押人为刘**、张**;

2、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刘**收到贷款8万元本金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具结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其贷款用于购买的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张**户口本复印件2张,二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共5张,证明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欠原告本金67221.85元,利息8070.93元,共计75292.78元;

6、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因多次找刘**,联系不上其本人,故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刘**与张**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中国建设**壁煤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煤炭支行)与刘**、张**《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建行煤炭支行为贷款人,刘**为借款人,刘**、张**为抵押人。该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煤炭支行向刘**发放公积金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09年4月20日—2029年4月20日止)。该款项用于刘**购买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之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同日,建行煤炭支行与刘**、张**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刘**、张**与抵押权人建行煤炭支行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刘**、张**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901001583)房产为《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2029年4月20日止。

2009年4月20日鹤壁**理局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鹤房他字第0903000849号他项权证,抵押权权利价值为8万元。2009年4月20日,建行煤炭支行向借款人刘**发放8万元贷款。

因鹤壁煤**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搬迁至鹤壁市淇滨区,原办理鹤煤公积金业务的建行煤炭支行由本案原告建**路支行承接。截止2015年10月27日,刘**尚拖欠建**路支行公积金贷款余额为67221.85元、利息8070.93元,共计75292.78元。

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因联系不上二被告,故于2014年12月10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

本院认为,《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鹤壁市**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金额,但被告刘**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因此,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债务的清偿

如前所述,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刘**发放了8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余额为67221.85元、利息8070.93元,共计75292.78元(2015年10月27日)。刘**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清偿贷款余额、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刘**、张**系夫妻关系,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名义借款,刘**、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张**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即被告张**亦应对该笔贷款的贷款余额、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刘**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其负有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为《鹤壁煤**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位于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以抵押担保范围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河路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的《鹤壁煤**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淮河路支行贷款本金67221.85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贷款利息8070.93元,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河路支行对被告刘**、张**所有的鹤壁市**线电一厂5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901001583)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刘**、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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