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吴**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08.0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818.6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吴**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6646元。三、如吴**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有权对吴**承租的位于江苏常熟服**限公司小商品市场一楼交易区086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96元,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66元,由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吴**的财产情况后发现:依据生效调解书,江苏常**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小商品市场一楼交易区086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了处置,得款人民币168700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发现其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1938.71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