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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制品厂、刘**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制品厂(下称振**品厂)、刘**、周**、丁**、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丁**、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振**品厂、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振**品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其向被告振**品厂提供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其与被告刘**、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周**为被告振**品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其与被告丁**、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胡**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陆**陆北路464号的房屋、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27日,其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年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振**品厂未按期偿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振**品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68888.90元、罚息48999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若被告振**品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丁**、胡**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周**对被告振**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品厂、刘**、周**未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情况均不知情,系其丈夫暨被告胡**骗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胡**辩称,被告刘**、周**骗其用妻子丁**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于抵押之后失联,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振隆制品厂(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6月1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刘**、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周**对被告振**品厂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丁**、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陆**陆北路464号的房屋、土地为被告振**品厂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同年6月1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350000元、650000元。

同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振隆制品厂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8888.90元、罚息489999.5元。审理中,原告称,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至5.6%,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其主张的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振**品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振**品厂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振**品厂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若被告振**品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丁**、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周**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胡**辩称,系被告刘**、周**骗其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68888.90元、罚息489999.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

三、若被告苏州市**制品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丁**、胡**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陆**陆北路464号的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分别在人民币4350000元、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周**对被告苏州市**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8243元,由被告苏**金制品厂、刘**、周**、丁**、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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