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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谭**、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谭**、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吕**与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奇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得款项4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熊**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熊建琴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谭**向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颜**向谭**足额交付了出借款项。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谭**陈述双方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星期,利息是5600元,原告对借款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关于本案主张的利息原告表示按银行同期(2014年6月份)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直按这个利率标准,固定不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谭**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区华城电胜村委岳庄村6-2号房屋(查封标的金额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谭**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及时清偿。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谭**、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熊**应共同偿还。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款项交付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熊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款项交付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谭**、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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