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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南**限公司(下称凯兴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称,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凯兴置业公司欠两原告钢材款,故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钢材款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愿意以位于如东县栟茶镇凯兴苑1号楼1层109号的店面转让给两原告用以偿还债务。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债务,也没有将约定的店面产权转让给原告。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800元及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兴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兴**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物业管理;房屋、机械租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材、电工器材批发、零售。2013年年初,被告凯兴置业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向两原告购买建设房屋所需钢材,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118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月15日,原告黄**、黄*与被告凯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订《房屋买卖(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我,陈**……为南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欠黄**、黄*钢材款总计人民币311800元(大写:叁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因资金紧张,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陈**自愿以南通**限公司坐落于南通市如东栟茶镇原浒澪粮站地块的“凯兴苑”1号楼1层109号店面按每平米6500元价格抵押给黄**、黄*,作为陈**还所欠的钢材款叁拾壹万壹仟捌佰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如到时没有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109号店面房以网签的形式将该店面产权以黄**或黄*的名义签字办理……”合同“当事人”处落款有陈**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房屋买卖(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兴置业公司没有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311800元钢材货款,也没有给两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其所主张的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7938元。经核实,该利息数额系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黄**、黄俊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一直经营钢材生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抵押)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给被告凯兴置业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钢材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也给原告经营周转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黄*货款人民币311800元。

二、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黄*利息损失人民币1793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77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7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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