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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杨**与蒋**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后练村九组李家浜杨**在西大浜有0.9亩田(包括田间树木、所有物)今九万元整,双方同意转卖给蒋**。(田*大小不追究)”。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各自的签名。该协议下方还载明:“今收到蒋**现金90000元正,2013年9月1号,收款人杨**”。现蒋**以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无效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返还其已支付的90000元。

审理中,杨**提供了2014年5月17日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桃源镇后练村9组村民杨**共有承包农田面积6亩”。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向该村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向原审法院陈述:“村里不知道杨**买卖土地一事,他们是私下自行商议的,村里没有同意过,也不会同意的。流转或转让是不可以的,转让和买卖是不允许的,流转也不能流转给外村的人,而且要具有一定的规模,这块田要流转我们村里也是不同意的。登记在杨**名下的承包农田面积有6亩,但没有四址的划分,所以很难确定,是否有证或承包合同因为时间长了,也很难确定”。

上述事实,有蒋**提供的协议书原件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蒋**的诉讼请求为:杨**返还90000元,并由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虽可转让,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蒋**、杨**之间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或将土地发包给蒋**承包,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或已依法定程序经过了本集体成员的决定,故蒋**、杨**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因该买卖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虽抗辩称“地是不能买卖的,树是可以买卖的”,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实际买卖的是土地,树只是地上的附着物,故应认定该买卖协议整体无效,杨**应返还蒋**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商定土地上林木折价60000元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上多种树木挖走卖掉,剩余的树木至今未管理,致使上诉人损失6万余元,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协议无效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双方协议真实意思是土地交易,而非树木;被上诉人没有挖走土地上的树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杨**将涉案土地连同地上树木、所有物一并出卖给蒋**。但因涉案土地的买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该协议应属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协议无效,故杨**应将收取蒋**的90000元返还给蒋**,蒋**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杨**。上诉人杨**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地上树木作价6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被上诉人蒋**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认为蒋**将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树木挖走卖掉,但被上诉人蒋**予以否认,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双方签订协议时土地上树木的交接清单等证据,法院无法核实涉案土地上树木是否具有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可提供确切证据后另案主张。根据蒋**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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