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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苏**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3097.78元(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苏**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913元;3、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苏州市**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金广高保借字(2014)第×××6号)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万元的授信额度,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只要发生在授信期间(贷款发生期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内即受本合同的约束,各笔贷款的实际到期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计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甲方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贷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方面内容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乙方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

合同另约定: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丙方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9月26日,被告徐**、陈**、沈**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和苏州金**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根据该合同,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授信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主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额度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可由各笔贷款文件另行确定,各笔贷款到期日可晚于《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到期日;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明确本合同项下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连续发生的全部贷款之本金余额,在最高限额内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限额内之本金余额与其它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申请放款日为2014年9月26日,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苏州**支行;户名:苏州金**限公司;账号7066×××1422。经原告核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苏**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

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诉讼案件)》一份,约定律师费为30913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诉讼案件)》、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陈**、沈**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3097.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档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6177元。

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0元,由原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徐**、陈**、沈**负担176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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