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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深**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司诉被告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缪*及委托代理人董*、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将自己向南京金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承包的金海威奥体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原、被告双方为此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802399元,并为被告向案外人代为垫付材料款193567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等违约行为,金**公司因此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装修工程款为471986.46元,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金**公司超付工程款254313.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连同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在与金**公司的诉讼中共计支出478127元,加上前述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原告共计为被告支出1474003元,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71986.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20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缪建辩称,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802399元已全部用于工程支出,被告并未留存。被告对原告所称垫付材料款之说不予认可,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与被告及涉案装修工程均无关联,而原告提及在与金**公司诉讼中支出的款项亦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向南京金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承包的金海威奥体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此后,在原告与金**公司的诉讼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述装修工程价款为471986.4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2015)宁*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其不具有装修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原告将自己向金**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其与被告所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享有和取得相应工程款。根据法院对原告与金**公司诉讼所作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为471986.46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此价款数额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对抗,故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471986.46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2399元,其已超付330412.54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且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虽称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93567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所称垫付款之说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采信。原告非法转包涉案装修工程,其自身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与金**公司诉讼中支出的款项,此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深**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30412.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被告缪建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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