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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翟**、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翟**、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翟**、丁**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翟**、丁**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翟**与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先后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15日结清。该借款由被告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翟**、丁**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胡**辩称:被告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且原告称是被告翟**先后借款,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前后陈述矛盾。被告翟**涉嫌非法集资,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外,我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翟**串通骗取我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翟**与丁**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4日、7月23日,原告先后通过本人的银行卡向被告翟**的银行卡转账90万元。2014年5月17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3日,原告先后通过刘*的银行卡向被告翟**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

二、被告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40万元,2014年9月15日结清。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胡**,2014.9.5”。此后,原告与被告胡**就翟**借款未还事宜多次通过手机短息联系。

三、涉案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对被告翟**借条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借条书写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撤回该次起诉。2015年7月8日,本院委托的苏州**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载明:经该所检验发现,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故本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中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卡*转账凭证、中**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息记录、证人刘*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手机短息记录,苏州**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本院调取的原告第一次诉讼的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如借贷真实存在,原告及被告翟**是否骗取被告胡**担保?二、被告翟**如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影响本案民间借贷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原告陈述2014年5月通过他人认识被告翟**,翟**称在邵伯油田做生意,需要融资,其通过亲友借款陆续向被告转款,140万元的借条是对前期转款的总结算,落款时间虽然是2014年6月25日,但实际是在2014年9月4日晚,并且在出具借条前与被告胡**电话进行了联系,胡**答应担保,并称其在上海,第二天到泰州下高速来接后履行担保手续;胡**是通过翟**介绍认识,翟**介绍为油田的胡经理,也是为了证明其确实在油田做生意。被告胡**对原告陈述认为2014年9月4日晚其未与翟**电话联系,原告与被告翟**做何生意其不清楚,第二天到泰州是因为没有买到扬州的票,翟**到泰州接其时在车上多次谈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说油田有二三千万账未到位,一旦到位就转给其,再由其转给原告,其只是作为中间人监督;其签名担保是出于对翟**的信任,翟**称十天之内将款转给其,再由其转给原告,当时借条上内容均已写好,并载有9月15日还清,所以翟**称十天之内款到账也就相信了,因为其正好是9月5日签的字。证人刘*到庭证明其与三被告均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关系,四张付款人为其的银行转账凭条的银行卡,是与原告在姜堰做业务时原告用其身份证所办,都是原告使用,该银行卡资金往来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凭条以及原告与被告胡**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翟**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翟**总结算的借条,司法鉴定机构仅是因为现有技术条件无法鉴定,但从被告胡**陈述来看,被告翟**对其称款项十天之内到位,其也是基于借条上载有9月15日还清而相信并签字,再结合原告就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条形成情况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认为原告与被告翟**串通骗保,并无证据证明,亦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其作为成年人,且具备大学文化程度,亦知晓担保人及担保之意,仍然应被告翟**之请签名担保,故其意思表示应确定为担保,如仅是见证或监督,其在借条上又怎会签署”担保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胡**认为原告与被告翟**骗保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胡**提交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翟**诈骗其菜油款69500元,本案140万元为何原告不报案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翟**涉案在逃,也是原告报案诈骗其6万多元的菜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存在,该表上载明的案件类别是诈骗案,即被告翟**涉嫌诈骗,而非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次,即便被告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并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其单个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况且原告与被告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翟**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再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翟**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翟**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故本案在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最后,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故对于被告胡**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翟**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翟**、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翟**和被告丁**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胡**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已提起过诉讼,故被告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丁**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翟**、丁**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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