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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地有限公司、德合**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德合集团**地有限公司、德合**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薛**,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德*集**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国*发农贷高借字(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其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向德*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6%。同日,其与德***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集团**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国*发农贷高**(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国*发农贷高借字(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德*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并未按期归还本金,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6544.1元(含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德*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8600元;判令被告德***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德合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就3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德合农副产品批发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的损失74130元。

被告德合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德合**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德合农副**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德合营销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约定为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对德合农副**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德合农副产品批发公司3000000元,被告德合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已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该案向苏州**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8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付款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德**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德**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德**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罚息,现原告与被告德**发公司均确认截止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息已结清,故本院确认被告德**发公司应偿付原告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德**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4130元。关于被告**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德合**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确认被告**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德**发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合集团**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德合集**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4130元。

三、被告**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621元,由被告德合集**地有限公司、德合**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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