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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有限公司与银川银**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银川**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8万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货款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如其中隔月支付需下月一并支付所欠货款,并且支付上月逾期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另用轴承抵冲货款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1.2014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8万元;3.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偿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及用货物抵款后尚欠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联,能够和原告的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8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如其中隔月支付需下月一并支付所欠货款,并且支付上月逾期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另用轴承抵冲货款2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银**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货款45.8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银川**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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