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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东方广场428室的家中,先后3次向焦*、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1.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焦*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郭*、刘*、吴*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郭*、刘*、焦*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向郭*贩卖毒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郭*之间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如实交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东方广场428室的家中,先后3次向焦*、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1.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焦*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焦*要来陈某某家中吸毒,当时陈某某没有香烟,就让焦*带一包香烟过来,之后二人一起在陈某某家一起吸毒,次日凌晨2点左右,焦*要离开的时候,提出要买一点毒品回去自己吸,后焦*以180元现金和200万游戏币支付方式,合计300元,向陈某某购买0.3克冰毒。2014年一天晚上焦*曾经带一名男子到其家中购买冰毒,被其拒绝;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童**联系其购买冰毒,并要其将冰毒送至乐天玛特附近的尚客优宾馆,后其亲自将冰毒送至尚客优宾馆八楼的房间,在房间厕所挑了0.5克冰毒给童**,童**给其不是400元就是500元现金。

2、证人焦*的证言,证实其有一次到陈某某家里吸毒,陈某某叫其带一包红杉树香烟到家里去,后其带着香烟到陈某某家中与陈某某吸食冰毒至夜里11点多,后焦*向陈某某购买0.3克冰毒,具体是给的现金还是充的游戏币记不清了,因为陈某某喜欢玩网络赌博,有时候向他买毒品的时候就让给他充网络赌博的游戏币。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其请朋友沈**帮助其购买冰毒,后沈**叫其到陈某某在东方红路的东方广场四楼的家中,其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0.8克冰毒,其中200元现金支付,300元钱帮陈某某充值游戏币方式支付。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刘*、吴*在江都裕兴宾馆一房间内,刘*与吴*商量找毒贩购买冰毒,吴*将毒贩尾号“888”的号码告诉刘*,叫刘*联系毒贩购买毒品,郭*听到这个手机号码之后说认识这个贩毒的人也认识这个贩毒的人的家,后刘*开车带着其与吴*到江**广场陈某某家楼下,吴*与刘*在楼下等,其一人到东方广场四楼陈某某家,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0.8克冰毒。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刘*、吴*以及另外一个小男孩(颜*)在江都裕兴宾馆一房间内,颜*网上赌博赢钱,要请大家吸毒,后颜*给郭*500元现金,刘*和郭*到江**广场四楼陈某某家门口,郭*在门口与陈某某交易,向陈某某购买0.8克冰毒,交易时刘*就在交易现场附近,后被陈某某发现,郭*因此事被陈某某警告:“这是最后一次,你以后不要带人过来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朋友吴*、“波波”(郭*)约好去江都体育场对面的裕兴宾馆开房间吸毒,在房间里吴*把卖毒品的人的尾号为888的手机号码报了出来,叫刘*联系卖毒品的人,“波波”(郭*)说认识这个上线,吴*拿出500元给了“波波”,后刘*驾车带着吴*、“波波”(郭*)到苏果超市楼下,刘*与吴*在楼下的车里等,“波波”(郭*)独自一人前往卖毒品的人家中购买1克冰毒回来。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颜*赢了钱,大家叫颜*请客买毒品吸毒,刘*和“波波”(郭*)、吴*、颜*约定在体育场对面的裕兴宾馆,颜*给500元钱给“波波”(郭*),后刘*开车带着“波波”(郭*)到扬州市江都区苏果超市,并与“波波”(郭*)一起到苏果超市四楼,郭*在贩毒的人姓陈的家门口以500元价格向姓陈的购买1克冰毒,刘*站在旁边目睹交易过程。因为交易时间太长,其不耐烦就去催“波波”(郭*),并被陈某某发现,陈某某还不高兴,说了“波波”几句,意思是不要带陌生人到他这里来;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刘*、郭*、颜*四个在体育场对面的刘*干妈经营的一家旅馆开了一间房间,后四个人在商量由谁去买冰毒的时候,吴*把焦*告诉他的一个贩毒人员的手机号码180××××0888报了出来,郭*提出认识手机号码为“180××××0888”的毒贩,后其将500元钱交给郭*,由郭*到步行街苏果超市四楼找毒贩购买的1克冰毒回来;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刘*、郭*、颜*四个在体育场对面的刘*干妈经营的一家旅馆开了一间房间,颜*给500元钱给郭*,刘*与郭*两个人共同到苏果超市四楼找毒贩购买冰毒回来。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焦*、郭*、刘*指认贩毒的人就是陈某某,郭*指认向陈某某购买冰毒时的地点是在东方广场4楼428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刑满释放后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执行刑事拘留并带回羁押。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扬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70年11月10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陈某某向郭*贩卖毒品,不仅有郭*的证言,也有吴*、刘*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仅交代向焦*贩毒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未交代其他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坦白认罪,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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