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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江苏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湛**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湛**司一审诉称:湛**司于2013年8月份向森**司供货,双方约定湛**司向森**司开具发票,森**司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湛**司分别向森**司开具了三张供货发票,森**司已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然至2014年4月,森**司尚欠湛**司货款395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森**司给付湛**司货款39510元及利息1843.8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

湛**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物流单,证明湛**司向森**司供货的事实。

2、对账清单,证明双方对森**司尚欠湛兴公司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森**司签收单,证明森**司已收到湛**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并已抵扣。

4、证人潘*证言,证明其曾任森**司马自达店总经理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及欠款数额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4。

6、许**与贾**的通某资料,证明湛**司业务员许**催款时,森**司财务经理贾**确认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及欠款的事实。

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并支付过货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湛**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潘*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证据2、4、5的真实性。

2、保存于证人潘*电脑中的森**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潘*在森**公司的职务。

一审被告辩称

森**司一审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到湛**司所供货物。

森**司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湛**司多次向森**司马自达汽车4S店供应导航(带倒车影像)、钢圈、前后杠等汽车用品,并于2014年1月14日、16日、3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森**司已认证抵扣),货款金额39510元。上述汽车用品的数量和金额由潘*签字确认。另查明,潘*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森**司马自达4S店任总经理。还查明,森**司已付清湛**司于2013年8月之前的汽车用品货款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湛**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森**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森**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湛**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限公司货款39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17元由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潘*签字确认收货”与事实不符,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无权签字收货。且被上诉人称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但其在多次未收到前几批货款的情况下再次发货,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森**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司辩称: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湛**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潘某系森**司的销售顾问,负责帮老板出主意、搞策划,公司各方面步入正轨后友好离职。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湛**司主张森**司支付货款3951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湛**司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证人证言、通某及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架构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印证湛**司向森**司供货的事实,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森**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森**司上诉称其与湛**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推翻了其于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作的“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之陈述,明确认可潘*曾任销售顾问、负责出谋划策、帮助公司步入正轨,此表明潘*不仅仅是公司普通员工,与组织架构图载明的潘*担任森**司马自达4S店总经理相互印证,潘*作为总经理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湛**司货款39510元系职务行为,此款森**司应予给付。

综上,湛**司请求森**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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